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6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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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億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億福前經本院認涉犯殺人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羈押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發現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以保全被告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煙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及審判權之行使,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偵查、審判階段,有發動羈押處分之必要性,將被告拘禁於特定拘禁設施(看守所),作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保全措施,惟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亦有所違背,自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宜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於刑事訴訟法中設定羈押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定正當理由及實質要件,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賦由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嚴格控制羈押處分之行使,以求國家訴追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程序無罪推定原則平衡,此亦有司法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是故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即應符合「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並符合比例原則,慎重羈押,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透過正當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以法院對審判中之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以上開要件判斷有無羈押之必要,而非以本案終局是否有罪或無罪為判斷標準。

(二)被告何億福無逃亡之虞:被告何億福係到案說明,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年邁之父母,極待被告扶養、照顧,何億福為家中經濟之主要支柱,綜上,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三)本件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查鈞院雖以被告何億福所涉嫌之罪名係重罪而裁定羈押,並非被告涉嫌罪名係重罪即得一律予以羈押,否則無異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蓋被告何億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證人或煙滅證據之虞,且被告何億福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何億福前因「右側近端橈股開放性骨折」,在振興醫院住院長達一星期,身體不佳(已附診斷證明書至鈞庭),目前又因該處復發,有需要再度至醫院手術治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

(五)被告何億福之奶奶陳滿慟女士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往生,訂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家祭、安葬(已附何億福奶奶陳滿慟之訃聞至鈞庭),被告何億福的奶奶陳滿慟女士膝下兒子多已年邁且身體不適,甚且罹患重病,且亦僅有三名孫子,其中被告何億福自幼即與奶奶感情極佳,在被告何億福之奶奶陳滿慟女士雖膝下子以及三名孫子,也僅只和被告何億福感情最佳,被告何億福因羈押而無法見奶奶陳滿慟最後一面,及以守靈祭拜,悲痛萬分,難以用言語之形容,故在其奶奶陳滿慟女士家祭安葬時,極需要被告何億福出席,懇請鈞庭恩澤,被告何億福奶奶陳滿慟之家祭為十二月二十四日。

(六)被告何億福之父何木樹身罹癌症,母親亦年邁需賴何億福在旁照顧,及經濟負擔:被告何億福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羈押至今已長達十一個多月,家中父母均已老邁,父親何木樹更因罹患口底惡性腫瘤,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已附何億福父親何木樹之診斷證明書),已被判定達多重殘障(已附被告何億福之父親殘障手冊),即令出院,仍需定期返院追蹤,生活照顧,均仰賴被告何億福,母親亦年邁,且已和被告何億福父親離婚,身體孱弱,悉賴被告照顧,且母親極思念被告何億福,且被告何億福為家中獨子,為全家之經濟支柱,此均賴被告何億福交保後照料看顧,並賺取金錢以維持家中生活開銷,然而上提被告何億福之父母離婚分居,故而被告何億福必須分擔二個家庭之開銷。

(七)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准予被告何億福具保,實無任威禱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

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

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何億福所犯殺人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何億福所犯之殺人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被告何億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西瓜刀下車,而扣案被告何億福所持之西瓜刀上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有被害人簡凱傑與張智堯DNA之可能,參酌被告何億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有持西瓜刀砍人,且砍人後該被砍之人沒有要動的意思後,就趕快逃逸、證人即被告林睿係證稱自己僅砍一個人,所以確定要揮刀的對象就是被告何億福砍下去的那個人,被告林睿的西瓜刀上僅有被害人簡凱傑一個的DNA、告訴人張智堯係證稱遭持開山刀之被告王俊儒自後追趕,而被害人簡凱傑那邊則有二個人持刀子在砍,當時有看到總共有三把刀,二把係西瓜刀,一把係開山刀,足見係被告何億福及被告林睿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簡凱傑等情,而被害人簡凱傑確實因遭砍殺而死亡,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何億福於行兇後即逃離「耕莘醫院」現場,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何億福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何億福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故上開聲請書第二點以「被告何億福無逃亡之虞」、第三點以「被告何億福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皆非事實,自無理由。

(三)至被告何億福雖以:前曾因「右側近端橈股開放性骨折」,在振興醫院住院長達一星期,身體不佳,目前又因該處復發,有需要再度至醫院手術治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云云,惟本院據此就被告何億福現是否有因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該所函覆:查該收容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所後未曾主訴上述疾病史就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安排所內醫師診療,主訴雙手及背部曾被刀砍傷,雙手骨折已癒合,無不適,背部舊傷偶有疼痛情形,但目前無疼痛不適狀況,依其病況應可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亦有該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所衛字第0九九00一三七0五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何億福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安排之醫師表示已癒合、無不適、偶有疼痛但現無疼痛不適之情況,自難謂被告何億福上開病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況若被告何億福前揭病症仍持續惡化,臺灣臺北看守所醫護單位並可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是被告何億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情形,故被告何億福前揭聲書狀第四點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何億福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殺人後逃離現場,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況本院已判決被告何億福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故聲請書第一點所謂「違反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理;

另被告何億福提及之(五)、(六)各點所謂:家中奶奶陳滿慟死亡家祭、被告何億福父親何木樹罹患癌症、母親年邁需由被告何億福照顧、家中經濟須被告何億福扶持等事由,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何億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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