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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慶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慶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慶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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