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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陳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陳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余陳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傷害二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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