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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兆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兆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兆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3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另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其中殺人罪部分經上訴後,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3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0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2月14日法矯字第0999053954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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