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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有霖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有霖因傷害致死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有霖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9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3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3月28日,亦有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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