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0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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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宸原名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宸(原名林進財)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附表編號2、3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罰金刑之諭知,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減刑宣告;

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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