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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8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更㈠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1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266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9年4月確定。
受刑人先於92年3月26 日送監執行,茲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03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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