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3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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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境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境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境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數罪,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境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數罪,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就附表編號4 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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