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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未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並非以犯罪為常業,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重病之母親及2 位年幼之妹妹均需被告扶養照顧,爰請考量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志杰涉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0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
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處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熟知詐騙集團行騙手法,本次乃組次級團體共謀「黑吃黑」模式詐騙,被告亦多次涉嫌詐欺犯行,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自無足取。
至被告請求返家照顧重病之母親及2 位年幼之妹妹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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