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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建業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恐嚇等罪,經受刑人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實體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5號、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就該判決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實體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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