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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方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案件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7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無庸再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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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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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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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減刑)│有期徒刑2 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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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0年10月某日時 │ 91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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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署96年度 │ 臺北地檢署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38號 │ 偵字第187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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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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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285號 │ 97年度簡字第98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6年12月21日 │ 97年3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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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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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3285號 │ 97年度簡字第981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7年1 月27日 │ 97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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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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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 │ 臺北地檢署97年度 │
│備 註│ 執字第2796號 │ 執字第2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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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 、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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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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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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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2 月,併│
│宣 告 刑│科新臺幣22000 元│科新臺幣22000 元│科新臺幣22000 元│
│ │ (減刑) │ (減刑) │ (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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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9 月間 │ 95年11月27日 │ 95年11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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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97年度│臺北地檢署97年度│臺北地檢署97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981 號 │ 偵字第14981 號 │ 偵字第14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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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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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 │ 97年度易字 │ 97年度易字 │
│事實審│ │ 第2439號 │ 第2439號 │ 第2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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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8年4 月27日 │ 98年4 月27日 │ 98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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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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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7年度易字 │ 97年度易字 │ 97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2439號 │ 第2439號 │ 第2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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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8年5 月25日 │ 98年5 月25日 │ 98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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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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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387號 │
│備 註├──────────────────────────┤
│ │ 編號3 、4 、5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 元,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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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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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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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減刑)│有期徒刑8 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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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1 月9 日 │ 92年8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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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署95年度 │ 臺北地檢署94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99 號 │ 偵續字第4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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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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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99年上更㈠字第1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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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9年7 月27日 │ 99年9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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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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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17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99年7 月23日 │ 99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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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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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署99年度 │ 臺北地檢署99年度 │
│ │ 執助字第2273號 │ 執字第7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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