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4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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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林彥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標準折算後,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0日(計算式:200001000=20日),尚未超過6個月,是本件罰金總額折算後並無前超過6個月而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之情形,故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折算標準。

四、綜上,受刑人林彥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而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95年7月1日前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並未逾6個月,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附表編號1部分,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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