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4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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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謙華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謙華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謙華有固定居所,且於偵查中自行到案並主動告知住居所之情況,顯見其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邱謙華雖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吳睿勳之手腳等處,惟所為與被害人吳睿勳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亦為被告邱謙華當時所無法預知,故被告邱謙華並無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因此被害人吳睿勳之死亡,此乃因同案被告「蔡宇哲」之「共同正犯之過剩」行為,被告邱謙華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中斷其因果關係。

㈢本案其他重要關係人如同案被告陳俊豪、王韻茹及蔡宇哲等人,現均未受羈押,顯見早已不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

㈣又被告邱謙華已於98年8 月26日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李後福及吳睿勳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被告邱謙華家境不佳且人在羈押中,致無法給付全部和解金,若能獲准交保,自可盡速籌錢給付被害人李後福及吳睿勳之家屬,或可減輕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痛苦,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謙華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在案,其犯罪嫌疑要難謂非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之罪,又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與被告邱謙華有無固定住居所,無必然關聯性;

另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職權,被告既合於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又尚未消滅,自應繼續羈押。

另被告辯稱其他共犯亦有已獲交保停止羈押者,顯見本案早已不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查雖同一案件共犯已獲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但每位被告涉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所稱並無理由。

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事,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再參酌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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