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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豪原名許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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