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5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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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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