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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鄭宇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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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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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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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 │
│ │ │ │金新臺幣4萬8,000元,罰│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 │ │ │3, 000元折算1日 │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 │ │ │ │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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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5月26日 │96年5月29日 │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9│95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29│
│ │ │ │月21日止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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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 │96年度偵字第10975號 │95年度偵字第11959號 │96年度偵字第6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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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651號 │96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 │
│實├──┼───────────┼───────────┼───────────┼───────────┤
│審│判決│96年10月26日 │96年10月22日 │97年9月2日 │99年11月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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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 │同上 │
│決├──┼───────────┼───────────┼───────────┼───────────┤
│ │確定│96年11月29日 │96年12月3日 │97年11月13日 │99年12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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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至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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