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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華
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付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培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l00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88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 年1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東,爰依刑事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2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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