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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世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之執行命令(板檢玉文99執15063字第240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22日99 年度執15063字第240539號函,函請台灣宜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寄存於台灣宜蘭監獄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新台幣(下同)5萬2千元,俾抵繳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款。
然聲明異議人與陳玉臻就該案為共同正犯,故陳玉臻亦應分擔部分款項,因認檢察官上開扣繳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宣告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 萬2 千元應與陳玉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玉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此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執字15063第240539號函請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於臺灣宜蘭監獄寄存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共計5萬2千元。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函請臺灣宜蘭監獄自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中予以扣繳,顯係依連帶法理,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予執行,依照上開說明,原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陳玉臻應分擔部分款項一事,核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各自分擔責任之問題。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詞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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