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9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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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正鴻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正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正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就其先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7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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