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9 、23261 、25405 、25945 、25973 、26797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280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 、13578、14551 、14552 號),茲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雯涉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以原審判處被告二年四月有期徒刑後,被告隨即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審理中,且被告尚有年幼兩名女兒亟待被告扶養,被告娘家、夫家全部在臺灣,顯無逃亡之虞,因被告有出國之必要,懇請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絕對會全力配合、準時開庭,無任感荷。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張嘉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嗣原審於99年9 月23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判決,認其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現仍由本院審理中,依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受害人數眾多,顯然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而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且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是則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及住居之必要,至於被告如期到庭應訊,乃法律之規定,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
是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住居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