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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士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李士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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