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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柿銪原名陳威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柿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根據。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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