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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濬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濬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濬嶸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08號上訴駁回確定;
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97年聲減字第29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l1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91年聲字第55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民國94年7月1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57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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