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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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