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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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