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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涉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多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被告甲○○、乙○○、丙○○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乙○○、丙○○等於短期內實施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等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甲○○、乙○○、丙○○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渠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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