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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茲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判決「甲○○犯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經告訴人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遭受強盜損失項鍊、戒指等金飾共739件【總計248兩8錢】,及現金3,600元,危害重大,且贓物均尚未追還,原審判決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處刑過輕。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被告「甲○○犯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大量贓物均未追回被害人,且共同被告臺灣籍之潘文成,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中國籍之共同被告高揚桂返回中國大陸,若准被告具保,難免有相率逃亡或潛逃出境之虞,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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