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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0年,因已逾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就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本院未同時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8年12月16日確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確定。
又依據法務部84年9月30日法84檢22966號函之指示:凡已定應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者,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認應准許者,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及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受刑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告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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