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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先後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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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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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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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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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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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3日至95年8月13日 │95年5月1日至95年8月12日 │
├───┬───┼─────────────┼─────────────┤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
│ 及├───┼─────────────┼─────────────┤
│查 │ 年 │95 │95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362 │1362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5 │95 │
│ │案├─┼─────────────┼─────────────┤
│ 後 │ │字│訴 │訴 │
│ │號├─┼─────────────┼─────────────┤
│ 事 │ │號│552 │552 │
│ ├─┼─┼─────────────┼─────────────┤
│ 實 │判│年│91 │91 │
│ │決├─┼─────────────┼─────────────┤
│ 審 │日│月│5 │5 │
│ │期├─┼─────────────┼─────────────┤
│ │ │日│24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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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年│95 │95 │
│ 確 │案├─┼─────────────┼─────────────┤
│ │ │字│訴 │訴 │
│ 定 │號├─┼─────────────┼─────────────┤
│ │ │號│552 │552 │
│ 日 ├─┼─┼─────────────┼─────────────┤
│ │確│年│96 │96 │
│ 期 │定├─┼─────────────┼─────────────┤
│ │日│月│1 │1 │
│ │期├─┼─────────────┼─────────────┤
│ │ │日│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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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
│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經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經臺│
│ │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該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1│
│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定應│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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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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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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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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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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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2日 │
├───┬───┼─────────────┼─────────────┤
│偵 │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 │
│ 及├───┼─────────────┼─────────────┤
│查 │ 年 │95 │95 │
│ 案├───┼─────────────┼─────────────┤
│年 │ 字 │偵 │偵 │
│ 號├───┼─────────────┼─────────────┤
│度 │ 號 │25299 │25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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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 最 │ │年│96 │96 │
│ │案├─┼─────────────┼─────────────┤
│ 後 │ │字│上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3534 │3534 │
│ ├─┼─┼─────────────┼─────────────┤
│ 實 │判│年│96 │96 │
│ │決├─┼─────────────┼─────────────┤
│ 審 │日│月│10 │10 │
│ │期├─┼─────────────┼─────────────┤
│ │ │日│25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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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97 │97 │
│ 確 │案├─┼─────────────┼─────────────┤
│ │ │字│台上 │台上 │
│ 定 │號├─┼─────────────┼─────────────┤
│ │ │號│160 │160 │
│ 日 ├─┼─┼─────────────┼─────────────┤
│ │確│年│97 │97 │
│ 期 │定├─┼─────────────┼─────────────┤
│ │日│月│1 │1 │
│ │期├─┼─────────────┼─────────────┤
│ │ │日│1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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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此部份之罪,前與│
│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
│ │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 │有期徒刑七年。 │有期徒刑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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