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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9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與其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過失傷害罪已先判決確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意旨,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2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公共危險罪併合處罰(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指,數罪併罰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應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意旨,尚有不同。
惟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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