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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執行羈押,嗣經三次延長羈押迄今(被告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期間應予扣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相關之訴訟程序暫告結束,羈押期間,被告徹底反省,深感悔悟,請法官網開一面,讓被告於執行前返家料理家務事,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此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
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宣告,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
再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且曾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間起迄97年2 月間,先後多次以他人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或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參以本案偽造文書罪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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