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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4 月26日因公司出現困境,乃出境赴中國大陸尋求解決方案,惟於原審審理時未接獲傳票,因而未能到案應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北院隆刑春緝字第157 號)發布通緝,然聲請人於出境當時並無潛逃或逃亡之意圖,且滯外期間仍設法保持與客戶聯絡溝通協商和解事宜,又於得知遭通緝後即返國接受審判,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經過,並向被害人坦認犯錯,然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僅被告一人在押,造成認罪者遭羈押,否認者卻未遭羈押之不合理現象。
㈢原審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此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有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法傳拘無著,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北院隆刑春緝字第157 號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在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兩罪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原審關於被告犯行之法律適用有待商榷,致未判決確定。
且檢察官認定被告吸收存款金額高達三億六千萬元,則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是被告所犯罪名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仍待調查審理。
㈡被告因上揭案件遭通緝,於98年4 月15日經大陸公安遣送回臺而緝獲到案,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房子已被拍賣,並與妻子離婚,只有一位親哥哥,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第85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尚有聲請傳喚證人詰問,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有煙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羈押與否,原本即因每個被告涉案程度不同,視個案情節輕重及訴訟進行階段而定,是被告聲請意旨指稱本件其他被告均未羈押,僅其一人遭受羈押顯不合理,尚無法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本院參諸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曾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業如前述,另審酌案內相關事證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要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認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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