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63,2010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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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3 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裁
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定。
二、查抗告人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4 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及恐嚇罪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件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且不因本院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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