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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然查,依檢察官檢具本件聲請資料所示,受刑人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認計涉犯連續對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
對少年犯傷害罪、加重毀謗罪及恐嚇罪;
暨過失傷害罪等五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減刑)、五月、四月、四月、二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
受刑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旋於本院撤回前開過失傷害、傷害及加重毀謗三罪,本院嗣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對其被訴前開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部分為無罪諭知,此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是有關本件聲請附表編號4之恐嚇罪部分,未見經本院判決,而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又係於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乃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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