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4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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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99執聲他字第460字第19239號執行命令(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所犯之詐欺、誣告罪,經鈞院宣告詐欺有期徒刑8月、誣告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

但聲明人所犯誣告罪部分,合於刑法中數罪併罰並易科罰金等相關刑法新修正案,而詐欺部分在更定其刑後,依從新從輕原則,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法例,並有大法官釋字第662、366號可證,原執行檢察官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

受六個月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

可知,刑法第41條關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情形下,須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執行刑逾6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惟該號解釋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始有其適用。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

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誣告等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32號執行案卷全部核閱實屬。

而聲明人所犯上開詐欺、誣告二罪,因其中詐欺罪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不得易科罰金,故其所犯之誣告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前開說明,聲明人亦無刑法第41條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以99執聲他字第460字第19239號發函通知聲明人本件執行不得易科罰金,自屬有據,聲明人猶以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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