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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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