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55,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11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