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8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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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
字第4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 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1次延長羈押,於99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故無需傳喚、調閱任何證據,亦無串證之虞;

另伊於98年3 月31日羈押迄今,其家中面臨風災侵襲,使家園受創甚巨,令賴以維生的小店倒閉,家人身心及財務受累困乏,經濟拮据,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待伊將家中事務安置妥當,使之步上更生之路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

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述及家中生活情狀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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