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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37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99年3 月18日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共同被告龍仙來於99年3 月18日結證稱:被告甲○○並非其女友,亦非同居關係,僅偶爾來往住處,案發前係與女友傅瓊媛交往同居達5、6年。
且本案指認人田志翔於97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中,即已陳述不確定是否為甲○○。
故若非田志翔指認錯誤,即有可能受承辦警員不當偵查所為之誤認 (參何以購毒之田志翔未予以製作筆錄、驗尿,未購毒之吳文強卻至警局製作筆錄、驗尿等違反偵查常規), 足認被告甲○○尚非犯罪嫌疑重大,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缺重罪羈押之原因。
(二)次查,依證人張維平於鈞院99年1月7日之證詞:有在97年5月15日要拿30,000元給龍仙來,且最後電話聯絡之對象為女生,不是龍仙來等語。
故被告甲○○主張其從新竹市電子遊藝場返回橫山鄉龍仙來住處,確係受龍仙來所託去收受他人交付之賣車款項等情,而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亦足認被告甲○○尚未具備重罪羈押之原因。
(三)末查,依新竹市警察局函覆鈞院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3頁),承辦警員葉高偉既已陳述,本案是在下午15時許執行搜索,且承辦警員曾江鎮於鈞院99年1月7日證稱:電話有響,我們不讓她接,因為搜索過程不能接電話等語。
然吳文強於97年5月15日案發當時警詢筆錄中所稱:我今天大約15時20分左右打給龍仙來,我跟他說要買毒品一張,他說他現在不在家,要我等一下等語。
顯虛偽不實而極有誣陷之可能,況依全卷資料,未見案發當日關於吳文強、龍仙來之通聯記錄,故被告甲○○應係無端被捲入此案。
(四)再本案已就證人田志翔、吳文強、承辦警員及張維平等人踐行證人程序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甲○○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
綜上,依審理所呈之相關證據言,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懇請鈞院審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審查是否羈押被告時,應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乃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甲○○勝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
又本案雖業經本院審判程序審理並定於99年4 月1日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聲請意旨所述未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云云,此係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再本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誤以其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而請求撤銷羈押,亦有誤會。
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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