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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時,亦應依前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三罪,均係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本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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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01 │ 02 │ 03 │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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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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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3百元即新臺幣9百│ │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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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月26日 │93年6月11日前某 │95年6月24日下午9│95年6月23日 │
│ │ │日及該日後約 │時3分為警採尿前 │(聲請書誤載96年│
│ │ │2、3天 │回溯26小時內之某│6月23日) │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速│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48號 │緝字第1548號、花│偵字第2171號 │偵字第2171號 │
│ │ │蓮地檢96年度偵緝│ │ │
│ │ │字第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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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207│96年度簡字第614 │95年度訴字第1454│95年度訴字第1454│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7日 │97年6月24日 │ 96年6月22日 │ 96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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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 │ │ │
│ ├────┼────────┼────────┼────────┼────────┤
│ │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1207│96年度簡字第614 │95年度訴字第1454│95年度訴字第1454│
│ │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6年4月17日 │96年5月17日 │ 96年7月13日 │ 9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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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①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 │ ②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 │
│ │ │ ③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 │ ④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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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05 │ 06 │ 07 │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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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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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5月,減 │
│ │為有期徒刑3 月,│為有期徒刑4 月,│為有期徒刑2月, │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15日,如易科罰金│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 │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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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月26日為警 │96年1月3日晚間10│96年1月3日晚間10│95年10月25日下午│
│ │採尿前回溯96 小 │時許 │時許至96年1月4日│3時許 │
│ │時內之某時 │ │晚間8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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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 │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041號 │偵字第499號 │毒偵字第499號 │偵字第7330號、第│
│ │ │ │ │8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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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127│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1930號 │1930號 │235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 │96年10月16日 │ 96年10月16日 │ 9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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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127│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1930號 │1930號 │2351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96年8月24日 │96年10月16日 │ 96年10月16日 │96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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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號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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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0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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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收受贓物 │ 偽造文書 │ 收受贓物 │
│ │ │ │ │(聲請書誤載偽造│
│ │ │ │ │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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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5月,減 │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6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 月又│為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4月, │為有期徒刑3 月 │
│ │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1千元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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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5年11月26日凌晨│95年11月中旬 │96年3月20日晚間 │95年11月27日至95│
│ │2時許 │ │11時許 │年12月5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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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330號、第│字第27754號 │字第7114號 │字第1720號 │
│ │810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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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簡字第7537│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
│ │ │2351號 │號 │5138號 │523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3日 │96年11月22日 │97年1月31日 │ 97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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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 │96年度簡字第7537│96年度上訴字5138│96年度上訴字第 │
│ │ │2351號 │號 │號 │523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13日 │ 97年1月20日 │ 97年2月22日 │97年2月29日 │
│ │ │ │ │ │(聲請書誤載97年│
│ │ │ │ │ │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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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 │附表編號⒓至編號│
│ │ │⒐,前經臺灣高等│ │ │⒙,經臺灣高等法│
│ │ │法院以97年度聲字│ │ │院以96年度上訴字│
│ │ │第171號判決,定 │ │ │第5230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10月,如易科罰│ │ │年。 │
│ │ │金,以銀元3百元 │ │ │ │
│ │ │即新臺幣9百元折 │ │ │ │
│ │ │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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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3 │ 14 │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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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收受贓物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聲請書誤載偽造│ │ │ │
│ │文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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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 │
│ │為有期徒刑3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為有期徒刑5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1日 │95年12月5日 │95年12月24日 │95年12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 │板橋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720號 │字第1720號 │偵字第1720號 │字第1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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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
│ │ │5230號 │5230號 │5230號 │5230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 │97年2月29日 │ 97年2月29日 │ 97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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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
│ │ │5230號 │5230號 │5230號 │5230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7年2月29日 │ 97年3月24日 │ 97年3月24日 │97年3月24日 │
│ │ │(聲請書誤載97年│ │ │ │
│ │ │3月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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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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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7 │ 18 │ 19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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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8月,減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減 │
│ │為有期徒刑4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 │為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26日 │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2日 │96年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 │板橋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1720號 │字第1720號 │偵字第5222號 │字第5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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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1902│96年度訴字第1902│
│ │ │5230號 │5230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 │97年2月29日 │ 97年12月31日 │ 97年12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 │ │ │ │
│ ├────┼────────┼────────┼────────┼────────┤
│ │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1902│
│ │ │5230號 │5230號 │5230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97年3月24日 │ 97年3月24日 │ 98年2月2日 │ 98年2月2日 │
├───┼────┼────────┴────────┼────────┴────────┤
│備 註 │ │附表編號⒓至編號⒙,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⒚至編號,經臺灣板橋地方│
│ │ │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30號判決,定應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編 號 │ 21 │ 22 │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竊盜 │
├────────┼────────┼────────┤
│ 宣告之主刑 │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10月,減│
│ │為有期徒刑3 月 │為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96年2月下旬間某 │96年1月9日下午4 │
│ │日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5222號 │字第5222號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902│98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9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年12月31日 │98年7月28日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902│98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966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2月2日 │98年7月28日 │
├───┼────┼────────┼────────┤
│備 註 │ │附表編號⒚至編號│ │
│ │ │,經臺灣板橋地│ │
│ │ │方法院以96年度訴│ │
│ │ │字第1902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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