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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二、另按受刑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41條(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聲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常業詐欺罪部分),其中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常業詐欺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等2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常業詐欺罪併合處罰(宣告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得易科罰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即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受刑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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