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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准予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時因家中貧困,無法提出保證金完成交保。
嗣家人聽聞被告本案已判刑確定,希望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返家相聚,為此請求比照原審法院以2 萬元保證金之條件,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參看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3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9年3 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之處,已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行明確。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至被告所稱欲與家人短暫相聚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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