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賠,28,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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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8號
冤獄賠償
聲 請 人 蔡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傑前因涉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案件,民國95年1月14日於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6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聲請人保釋停止羈押為止,總計受羈押139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收據、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院鼎刑丁99上更㈠30字第0990003870號函可憑。

聲請人受羈押禁見總計139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遭羈押之天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95年1月14日開庭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同日裁准羈押在案。

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95年5月11日繫屬原審,經原審於95年6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不得接觸相關證人等情,有原審95年1月14日、95年6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各1件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矚字第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矚上字第3號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壹年。

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認聲請人無罪確定,亦均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被告確有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然本件聲請人於93年2月6日要求許義明提供女子,供聲請人所帶之人嫖妓,業經證人許義明於桃園縣調查站時證稱:伊不知道「廖仔」為何人,蔡仁傑要伊準備二位大陸女子供「廖仔」兩人嫖妓,蔡仁傑確實知道伊是經營應召站業者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與蔡仁傑於93年2月6日夜間11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義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偵字第2232號卷第116頁);

而93年6月15日依許義明與蔡仁傑、許義明與徐彩珠、許義明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間之通話內容觀之,蔡仁傑欲帶二位朋友至許義明處,許義明急忙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調派人力;

再自許義明與徐彩珠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需使用到保險套,此有通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第6頁、第74至76頁)。

又聲請人於原審羈押審理訊問中,亦到庭自承關於許義明所稱其曾於93年2月6日、93年6月15日提供女子予聲請人,供聲請人所帶的人嫖妓等語為事實,從而依聲請人前揭自白、證人許義明所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事證,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僅須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嫌疑,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該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自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甚且依聲請人所自承關於許義明所稱其曾於93年2月6日、93年6月15日提供女子予聲請人,供聲請人所帶的人嫖妓等事實,亦認聲請人所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圖利罪雖被判決無罪確定,但就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乃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屬違反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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