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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景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景志(民國96年8月13日入伍,96年第1期專業軍官班結業,志願役)係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自動測試所中尉技術官,98年3月16日至99年4月27日任職該廠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期間,對警衛排所屬之士官、兵有指揮命令權,且為被害人即同排上兵蘇詠盛之長官。
緣郭景志於99年4月27日擔任連值星官勤務,當日8時20分許,在該管新廠部大樓3樓桌球室內集合警衛排士官、兵分配打掃任務時,見在場士官、兵紀律散漫,乃先加以斥責,嗣部隊集合完畢後,郭景志見蘇詠盛表情不悅,逐多次點呼蘇詠盛姓名,蘇詠盛均不予理會,遂下令蘇詠盛出列,惟因蘇詠盛出入列動作未達標準,郭景志即命令蘇詠盛重覆操作出入列動作約4至5次,並訓斥蘇詠盛稱:「看你什麼時候才要敬禮」,迨蘇詠盛出入列動作達到標準後,郭景志即轉斥責渠時擔任值星班長即該連下士林政緯,忿稱弟兄過於安逸散漫,並以此為由,下令在場集合之弟兄穿著全副武裝,並認蘇詠盛對其不滿,態度不佳,乃出於侮辱性懲罰之惡意,單獨命蘇詠盛取木槍後返回3樓桌球室集合,嗣後郭景志見蘇詠盛懷抱11把木槍上樓集合(經履勘1把木槍重量為1.29公斤,11把共計14.19公斤),雖與初始令蘇詠盛僅取1把木槍本意有違,然郭景志見狀未予制止,反認蘇詠盛係資深士兵,卻有意向其挑釁,遂怒火中燒,為使蘇詠盛在其他較資淺士兵之面前難堪,竟基於凌虐之犯意,先向蘇詠盛稱:「若木槍掉下來就要倒大楣」,並強令蘇詠盛有無問題,蘇詠盛因不堪11把木槍重量負荷遂向郭景志反映無法達成,郭景志即稱:「抱不動是我的問題嗎?難道我要幫你抱嗎?」,又稱:「事情總要解決吧!」,蘇詠盛應稱:「開我士評會(即士官獎懲評議審查會,以下簡稱士評會)」斯時郭景志固認蘇詠盛先前有態度不佳情事,惟蘇詠盛既已表達無法承受郭景志強令其全天懷抱11把木槍做事,明白表示願受懲處,理應停止下令對蘇詠盛逾越常矩之行為,並依規定召開士評會就蘇詠盛態度不佳之事施以懲處,郭景志卻捨此不為,未思依循體例行事,仍承上揭凌虐之犯意,反而在集合隊伍前向蘇詠盛稱:「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並以較小音量稱:「我要玩死你」等語,不讓蘇詠盛放下所懷抱之11把木槍,嗣分配打掃任務後,始下令蘇詠盛將所懷抱之11把木槍分配予在場弟兄放回軍械室,同時改向蘇詠盛告知需全天揹負65K2步槍1把(經履勘重量為3.87公斤)做事,蘇詠盛面對強勢之值星官,對其具有指揮命令權之長官即郭景志而不敢抗拒,然因不堪郭景志以粗暴蠻橫之方法,對其施加具有侮辱性、難以忍受之精神虐待,心生苛酷之感,於打掃時即有哭泣甚至情緒氣憤以其右手搥打牆壁致手指關節受有傷害情形,適為該連游凱翔中士見蘇詠盛打掃時,發現有哭泣及右手指流血之情,查覺有異,在向蘇詠盛詢問緣由未果時,正值郭景志自軍械室取出65K2步槍欲交予蘇詠盛揹負,游凱翔立即向郭景志反應稱:「已經出事了,你不要再鬧了」,惟郭景志卻不予理會,回稱:「你囉哩叭唆什麼」,並見蘇詠盛右手指受傷,僅讓其至醫務所包紮,迨蘇詠盛於同日約10時許自醫務所返回連隊後,郭景志仍向蘇詠盛稱:「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執意蘇詠盛全天揹負65K2步槍之事,並命蘇詠盛揹槍繼續打掃浴廁,更加深蘇詠盛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損及蘇詠盛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
迄同日11時50分許午餐時,該連上士士官督導長巫文見蘇詠盛手指受傷,始令蘇詠盛將揹負之65K2步槍交其保管,要求蘇詠盛再至醫務所包紮治療。
同日13時20分許,蘇詠盛自該營區新廠部大樓4樓高處墜落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被告凌虐部屬罪,並敘明: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應不再論以強制罪,本件係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迺第一審法院不察,既就單一訴訟客體即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罪刑,卻另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一案兩判之違法;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而言,且包括檢察官在審理中就起訴事實之同一案件補充敘明細節之事實;
故倘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較為簡略或未敘明引用之法條,亦與未經起訴者不同,不能遽認未經起訴。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認被告為同單位被害人蘇詠盛上兵之長官,於上述時、地,基於凌虐及脅迫之犯意,下令要求被害人抱11把木槍抱一整天做事,並告知「我不是會開士評會的人,我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我要玩死你」等語,復改下令要求被害人揹65K2步槍1把一整天打掃等,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且知悉被害人有哭泣及右手有包紮情形後,被告仍告知被害人「該懲罰還是要懲罰」,命被害人全副武裝揹65K2步槍打掃浴廁,顯係以非人道之方法,戕害被害人身體及人格,足令人生殘酷之感,嗣同日13時20分許,被害人自新廠部大樓4樓高處墜落死亡等情。
是檢察官就蘇詠盛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經公訴事實敘及,自屬已經起訴,然原判決對於此部分犯罪之成否,則未置一詞予以論斷,乃原審漏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次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1983號函記載,被害人蘇詠盛於99年4月27日受到被告郭景志之凌虐,疑似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症狀,致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將白色毛巾纏覆在自己脖子及口鼻附近,並自窗口跳躍墜落死亡等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之異常行為,既然蘇詠盛為郭景志凌虐時,出現「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症狀,且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以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死亡結果發生具有時間、空間與心理上之緊密關連性,則被告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蘇詠盛其死亡之結果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郭景志應成立之罪名為何,死者蘇詠盛遭被告郭景志凌虐後,是否罹患「急性壓力疾患」或其他相關精神疾病?其跳樓結果之發生是否為上開疾病症狀之反應均無法確定,實有查明之必要。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現場若有小聲喃喃自語「我要玩死你」該語,被害人若未聞及,何來有受精神凌辱與受恐嚇之情,且究係出於凌虐之故意,或僅藉由罵言發洩情緒,並未存在任何不法惡意,委難由該語論斷,此乃攸關被告主觀犯意範圍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
(四)被告復辯稱:因漢光演習期間不願動輒以士評會處理,方於被害人蘇詠盛挑釁抱來11把木槍時,僅讓其抱5分鐘,其後取得蘇詠盛同意改為揹步槍處理勤務,其時間亦僅有1小時,且有正常休息,此處理情狀屬糾正(勤教)之範疇,原審在無對照參考資料下,未就一般國軍體能負荷程度標準加以比核,即以蘇詠盛有情緒反應即遽論已有凌虐之情,實難適法。
原判決就揭各點,均未予以說明釐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第199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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