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門環
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99年上訴字第05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010號;
第一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困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且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不必執行刑罰已達懲戒效果云云。
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因部隊管理嚴格,率爾不假離隊,棄己身職役於不顧,潛逃在外期間雖經家人勸導,仍拒絕返營,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已相當損害所屬安檢執勤紀律,如不施予徒刑之執行,難收懲治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單純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揆諸前揭意旨,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