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選上訴,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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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3號、98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丙○○原為新竹縣尖石鄉○○○○道明(業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係第5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93年間,參與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3年10月間登記為候選人,曾碧珠(業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陳道明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主任,張厲鈞(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已歿)為陳道明國會辦公室助理,陳有璿(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則係陳道明之子,其等共同協助陳道明競選,曾碧珠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費之籌措與動支,張厲鈞負責尋找臺灣西部地區山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樁事宜,陳有璿於選舉後期,在陳道明國會辦公室協助參與競選活動及執行陳道明所指示之競選工作,被告丙○○則負責新竹縣尖石鄉地區之布樁、綁樁、拉票等工作。

(二)迨至93年12月初某時,因同年12月11日投票日將屆,陳道明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陳道明、曾碧珠、張厲鈞遂在台北市鎮○街1巷1號7樓陳道明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由張厲鈞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由陳有璿彙整篩選人數,經陳道明批准後,再由曾碧珠依陳道明、陳有璿所認定可以買票人數,分別交付買票之賄款予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人。

(三)被告丙○○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詎被告丙○○為使陳道明順利當選,竟與張厲鈞、陳有璿、曾碧珠、陳道明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曾碧珠於9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陳道明臺北市○○○路10號3503室之國會研究室內,將預備供日後買票之15萬元現金交與張厲鈞,再由張厲鈞轉交與被告丙○○,授意被告丙○○以每票500元現金之代價為陳道明向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買票賄選,被告丙○○明知所收受前開金錢乃買票賄款,仍應請求收受並交付與不詳之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陳道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四)因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道明、曾碧珠、張厲鈞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另案被告曾碧珠、張勵鈞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勵鈞簽立領取15萬元之領據及另案被告曾碧珠製作之93年12月10日支出表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完全沒有參與,因為這完全是張厲鈞在陷害我,且張厲鈞有到我家向我道歉,當時張展榮有在場聽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厲鈞固分別於調查站時證稱:「丙○○是新竹縣尖石鄉代表,也是陳道明在新竹縣尖石鄉的樁腳…。」

、「我只有在93年12月10日選前1天向曾碧珠領取15萬元,並轉交給丙○○作為買票的費用,…。」

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217頁);

及於偵查時證述:「在投票前1天我接到曾碧珠的電話,…,再辦公室內他交給我現金15萬元,要我轉交到尖石鄉謝先生(丙○○),讓他用1票500元的價錢去跟尖石鄉選民買票。」

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7頁)。

然上開證人張厲鈞所證曾將15萬元賄款轉交與被告,讓其向尖石鄉選民買票一情,非唯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查:⒈被告丙○○於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係同為該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甲○○在新竹縣尖石鄉之樁腳,並為甲○○於該鄉從事助選宣傳事宜等節,既據證人即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甲○○於本院結證:「(你是否有參選第6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

、「(你剛才說與丙○○有遠親關係,選舉期間你有請被告當你的樁腳嗎?)有。」

、「(你在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你於尖石鄉有找被告幫你宣傳嗎?)有,…。」

、「(被告在你選舉期間有無確實幫你助選?)…是有幫我助選。」

等語詳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證人張厲鈞前揭所證丙○○是新竹縣尖石鄉代表,也是陳道明在新竹縣尖石鄉的樁腳乙情,即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⒉又觀諸證人即證人張厲鈞之配偶丁○○於本院結證稱:「(妳是否還記得妳先夫張厲鈞於93年12月10日晚上10點多,即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前1天,是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有印象,我的生活很單純,當時我住永和福和路,我小孩約2歲多,我們的作息是星期五晚上就回到山上,星期天再回台北。

當天我知道大家為了選舉,氣氛不太對,我有印象是因為我有聽到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謝老師,那陣子常常聽到『yapit』(飛鼠、鼯鼠之意),因為我先生不打獵,但是為何會講到『yapit』,他有暗示是代表MONEY的意思。

我先生打了電話給謝老師,當時我是晚上12點到1點才睡覺,當天我確定我是沒有再看到謝老師(丙○○)到我們家。」

、「(妳剛才說妳先生有暗示是MONEY,是什麼錢是否知道?)他當時是有說到家裡拿來『yapit』,他要被告到我家拿『yapit』,他希望被告在尖石鄉發揮一下影響力。」

、「(妳先生說希望被告在尖石鄉發揮影響力,是希望被告幫助誰?)當然是幫助我先生的老闆陳道明。」

、「(妳先生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否有叫被告去你們新竹鄉關西鎮的住家拿錢?)他是叫他儘快來拿『ya pit』。」

、「(被告在妳先生打電話之後,在當天晚上即93年12月10日晚上或93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有無去妳新竹縣關西鎮的家拿錢?)我都沒有看到。」

、「(妳所謂都沒有看到是代表被告沒有去,還是他有去妳沒有看到?)因為我們村子不是很大,我在我家的確沒有看到謝老師,這中間我有在村里騎乘機車去雜貨店,但是都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其他教友說過謝老師有來。」

、「(93年12月10日在妳先生睡覺之前,及在妳睡覺之前,被告有無到妳新竹縣關西鎮的家過?)當時都過了12點了,還是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及參諸本案系爭15萬元賄款始終未經扣案之情,證人張厲鈞究否確曾將系爭預備供買票之15萬元現金轉交與被告丙○○,並無明確之證據。

⒊況證人張厲鈞嗣曾因虛捏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丙○○而到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並遭被告嚴厲斥責等節,業據證人張展榮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曾經在95年3月到95年5月間,到過丙○○的住家?)是的。」

、「(你在那段時間到丙○○家作什麼事?)那時候我要農忙,我的割草機剛好壞掉,我要去跟丙○○借割草機。」

、「(你去丙○○家,跟丙○○借割草機的時候,是否有看到丙○○跟張厲鈞?)有。」

、「(你是否有看見或者聽見丙○○跟張厲鈞兩個人的對話?)有聽見,我看見他們兩個人一起在客廳,丙○○有大聲的在罵張厲鈞,丙○○就說『你跟本就沒有拿錢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大概是這個樣子。」

、「(就你所看見的,丙○○在罵張厲鈞的時候,張厲鈞當時有沒有反駁什麼話,當時張厲鈞的態度如何?)當時丙○○罵完的時候,張厲鈞的頭就低低的,然後跟丙○○說『對不起!對不起!』,他有跟丙○○道歉。」

等語明確(見原審選訴字第2號卷第109反面至110頁),且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張展榮為何在95年3月間到95年5月間,會去你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7號之住家?)他就是跟我借割草機,因為他的割草機壞掉了,所以他就到我家借割草機。」

、「(你說去你家借割草機的時候,他有看到張厲鈞去跟你道歉,是否是借割草機的那天?)是的。」

、「(張展榮是否知道或者有聽到你在罵張厲鈞什麼事情?)當時我在罵張厲鈞的時候,我罵的很大聲,我罵他說這個錢你根本沒有交給我,你為什麼要陷害我,我是你的老師。」

等語(見原審選訴字第2號卷第105至106頁)核相一致【按證人張展榮該次於原審之證述中,其餘關於向被告借割草機之時間、次數、如何拿取、借還之時間、借還之方式、看到被告與證人張厲鈞談話所處之位置等細節,雖均與被告所述稍所出入,惟就一般人而言,對於突遇他人因虛捏、誣攀前往道歉,而遭對方嚴厲斥責此一顯非常見之偶發情事,本即相較於農忙時向他人借用割草機之借還時間、次數、如何借取、借還方式及借取割草機時物主與旁人談話所處之位置等,此些日常生活隨時皆可能反覆發生之生活瑣事,往往更能令人留下難以抹滅之深刻記憶。

是以,證人張展榮雖關於向被告借用割草機之上開細節,已因事發至今,時近4年之久而難復記憶(借割草機之時為93年3月間,原審審理時則已經係98年9 月30日),致與被告所述未盡全然相同,然就證人張厲鈞曾因虛捏交付15萬元賄款予被告而到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並遭被告嚴厲斥責等情,卻於時隔近4年之後,仍能指證歷歷,亦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我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完全沒有參與,因為這完全是張厲鈞在陷害我,且張厲鈞有到我家向我道歉,當時張展榮有在場聽見等語,顯然有所依據,而堪採信。

⒋又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93年12月11日陳道明選後餐會,被告丙○○並未參加等語,益見被告並非陳道明在新竹縣尖石鄉之樁腳,或為陳道明發放選舉賄款之人。

(二)準此,被告辯稱並未曾收受證人張厲鈞所轉交之15萬元現金賄款一節,堪可認定。

(三)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碧珠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所述:當時陳道明有指示要以1票500元進行買票。

我給張厲鈞15萬元,是12月10日當天早上在辦公室由陳有璿交給他,作為支付新竹尖石鄉買票費用等節(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86、239頁、96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第83頁、原審選訴字第2號卷第135頁正、反面)及證人張厲鈞所簽立領取15萬元之領據、證人曾碧珠製作之93年12月10日支出表各1份(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06、107頁),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證人張厲鈞確有自證人曾碧珠處領得賄款15萬元之事實;

而證人黃淑琳於原審所證:「(丙○○到你的律師事務所,是詢問你有關哪方面的法律問題?)他那天到我的事務所,一句話都沒有講,大概都是其他人在那邊討論,主要是在問丙○○可不可以不要到法庭來作證。」

、「(既然你說丙○○到你的事務所一句話都沒有講,但是依據丙○○所述,他曾經表示拒絕證言權,是因為你的建議,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好像要參選什麼,我不曉得,好像是民意代表,丙○○希望都不要得罪任何人,因為我承辦該案件而得知1個訊息,是說有1筆賄選的款項是交給丙○○,因為我只是曾碧珠的辯護人,不是其他人的辯護人,所以對這部分的詳情,我也不瞭解,我只是建議說如果這樣子的話,丙○○出庭作證有使本身受刑事訴追之虞,所以我才說如果不准請假的話,就主張拒絕證言權。」

、「(依據丙○○所述,他到你事務所問你問題時,他有跟你說他根本沒有收到張厲鈞給付的15萬元,不是像你方才所述,一句話都沒有說,為何如此?)如果他有這樣說,我一定會建議他說他一定要出庭去反駁,假設是張厲鈞咬他說有把錢交給他,那張厲鈞也可能就是丙○○要參選的選區裡面的選民,也會認識其他的選民,所以才會負責那個地區,如果丙○○出庭去跟張厲鈞對質的話,一個講有,一個講沒有,這樣就會撕破臉,這是我自己的想法。」

、「(當時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對你向丙○○表達出庭可以表達拒絕證言前時,當時他們均對你的表示有何反應?)印象中好像是說好好好這樣,因為沒有就這個問題繼續問。」

、「(當天你為曾碧珠等人作法律諮詢時,張厲鈞有無向你表明他並未拿15萬元賄款給丙○○?)印象中應該沒有。」

、「(你是否有向丙○○表明如果真的有收到錢才主張拒絕證言權?)沒有。」

等語(見原審選訴字第2號卷第141反面至142反面頁)。

證人黃淑琳之證言可知其為事後被徵詢之律師,縱使聽聞,亦屬於傳聞證據。

尤有甚者,證人黃淑琳乃張厲鈞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足憑。

惟黃淑琳於前開作證過程,卻隱匿伊為張厲鈞辯護人之事實,其為袒護張厲鈞而避重就輕之情甚明,更無從證人黃淑琳之證言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顯然。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罪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涉犯違反選罷法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涉犯違反選罷法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丙○○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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