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原係桃園縣觀音鄉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
- 二、寅○○為求在96年2月10日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能
- 三、壬○○及其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
- 四、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
- 五、乙○○、戊○○均於9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
-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乙○○、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二被告寅○○、乙○○、戊○○共同預備投票賄選部
- 二、事實欄三被告寅○○、丁○○共同交付5000元賄賂予壬○○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以被告寅○○、乙○○、戊○○、丁○○、壬○○等人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求在96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第15
- 二、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妻徐金鳳
-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伊妻徐金鳳交付乙○○、戊○○
- 四、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寅○○、乙○○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
- 三、公訴意旨略以:觀音鄉農會理事癸○○、農事小組長庚○○
- 四、公訴意旨復以:㈠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 五、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寅○○、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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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辛○○
甲○○
己○○
子○○
之1號
丙○○
上五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癸○○
樓
庚○○
辰○○
丑○○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9、13、14、15、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原係桃園縣觀音鄉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寅○○與張永輝均為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觀音鄉第15屆鄉長,惟寅○○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2人分別提起公訴,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寅○○涉嫌賄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涉及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後,寅○○即開始評估參選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可能性,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後,寅○○便確定投入於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活動,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二、寅○○為求在96年2月10日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能順利當選,積極進行該次選舉之佈署,於95年11月初某日,由寅○○不知情之女黃美莉分別撥打當時擔任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之乙○○、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之戊○○持用之電話,通知其等2人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698號寅○○住處,因寅○○尚未返家,先由寅○○不知情之配偶徐金鳳及女兒黃美莉招待乙○○、戊○○,等候約1、2小時後,寅○○方返家並向乙○○、戊○○表示欲參加鄉長補選,且將任命乙○○擔任競選總部農會團體總召、戊○○則擔任副執行長,乙○○、戊○○感念寅○○於農會幹部選舉時大力支持,寅○○、乙○○、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寅○○隨即親手交付「茶韻精選茗品」紅色盒裝茶葉禮盒、「高山茶」綠色盒裝之茶葉禮盒共70份(每份均2罐裝)予乙○○及戊○○,並向其2人告之將茶葉禮盒交付農會幹部,意在使其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寅○○,寅○○、乙○○、戊○○3人遂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寅○○,乙○○、戊○○各取半數茶葉禮盒後,即自95年11月初起至選舉前夕分別或一同將前開茶葉禮盒陸續致贈給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或未明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用或因茶葉禮盒並非農會幹部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農會幹部之住處(交付之對象及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均未向交付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意思,因而僅止於投票賄選之預備階段。
三、壬○○及其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皆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55號,並均為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之間某日中午12時許,寅○○搭乘由不知情之辛○○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6之6號丁○○住處,請託丁○○向國小同學壬○○拉票,因丁○○尚未用膳,寅○○遂要求辛○○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丁○○食用,俟辛○○取回便當,丁○○起身至門外接取便當時,寅○○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丁○○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丁○○轉交予壬○○,且約定有投票權人壬○○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寅○○,丁○○明知寅○○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壬○○及其家人賄選,竟仍與寅○○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隔2、3日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丁○○再向壬○○表示該次觀音鄉長補選,其家中投票權人7票中至少5票投票予寅○○,隨即將前述寅○○交付之5000元交付予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寅○○,壬○○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寅○○,但並未將寅○○、丁○○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6人。
四、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19號住處搜索,扣得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9個、前述金豪企業社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5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已開封茶韻精選茗品1罐、存摺等物;
另至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36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茶南王茶園茶葉禮盒1罐、存摺等物;
至子○○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26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寅○○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寅○○」)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子○○個人筆記本1冊;
至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08之1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寅○○選舉傳單1張及丙○○上衣口袋內現金66000元;
至卓聖森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32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牡丹情臺灣茗茶高山茶3包;
至葉君鑑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71巷7弄3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連號仟元新鈔200張、500元鈔票51張、連號百元新鈔250張;
至己○○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9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冊、寅○○後援會紀錄1冊、觀音鄉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搜索時己○○當場撕毀之隨身筆記碎片1包、紅包袋6封、茶葉1罐、味全蘆筍汁25箱、現金58100元。
五、乙○○、戊○○均於9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實二部分欲以茶葉禮盒預備行賄農會幹部之事實;
丁○○於上述事實四部分即與寅○○共同以5000元賄選壬○○之犯罪被發覺前,於同年5月17日即犯罪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獲候選人寅○○為共犯;
壬○○於同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實四部分收受丁○○交付之5000元賄賂犯行。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甲、本件檢察官除未就被告葉度波部分上訴外,亦未就原審判決理由欄丙之三、丙之五及丙之六(3)及(4)等部分即判決無罪部分:「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辛○○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辛○○開車搭載寅○○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8鄰136號戊○○住處,由辛○○下車當場交付1萬元現金與戊○○,戊○○明知該筆金錢係寅○○為日後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仍予接受,復於同年9月底某日,辛○○亦開車搭載寅○○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鄰坑子背19號乙○○住處,由辛○○下車交付1萬元現金與乙○○,乙○○明知該筆金錢係寅○○日後為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仍予接受,因認被告寅○○、辛○○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乙○○、戊○○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中旬交付被告甲○○茶葉禮盒5大包,約計145罐,推由被告甲○○分送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於96年2月10日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予寅○○,部分茶葉禮盒已分送選民,其餘禮盒則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甲○○載回被告寅○○住處,經檢察官依職權監聽而偵悉上情,並經被告甲○○指證被告寅○○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與在乙○○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及在戊○○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亦與李春長家中所查獲之紅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被告甲○○事後則擔任鄉長寅○○之機要司機乙職,作為酬謝,因認被告寅○○、甲○○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六、公訴意旨略以:(3)被告寅○○、子○○透過大樁腳被告己○○、丙○○安排,交付10到20萬元不等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被告卓聖森、大同村村長被告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被告許大進,被告子○○在致送賄款時,親口表明賄款係由被告寅○○所出資,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寅○○並全力為其動員拉票,因認被告寅○○、子○○、己○○、丙○○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4)被告寅○○再藉由被告卓聖森發放各5000元賄賂與該村第1、2、3鄰鄰長即被告黃玉炎、丑○○、卓火堃3人,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寅○○當選,藉此影響其等選舉投票意向,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玉炎、丑○○、卓火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上訴,故以上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梁春成、李德木、甲○○、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恩、楊頻炫、廖水榮、施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戊○○、葉度波、丁○○、壬○○、張瑞泉、羅金鍊、巫金水、張阿滿、庚○○、丑○○、卓聖琳、梁阿明、謝武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葉步嵩、黃金磚、卓遵塘、徐秋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林祈邦、王財貴、李榮世、莊添進、王年銷、李林忠良、楊聯欽、葉阿保、廖運鏡、宋維富、癸○○、辰○○、馮騰安、辛○○、黃鳳生、秘密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1、A12、A13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未見其裁量依據,係違法監聽。」
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寅○○、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寅○○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此外卷內並有96年2月2日、5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依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規定之處,監聽程序之合法性足堪確認。
且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卷內部分秘密證人於96年2月10日投票日前即已製作警詢筆錄以觀,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寅○○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實體上理由。
再者,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等或與共同被告監聽對話,均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依據證人丁○○偵查中具結證述,卷內通話內容譯文確係其與被告寅○○通話內容無訛,對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寅○○、乙○○、戊○○共同預備投票賄選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賄選之情事,辯稱:「農會監事、代表、小組長雖有收到茶葉,但不是伊提供給乙○○、戊○○2人轉交,洵無此部分共同預備投票賄選犯行。」
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寅○○實無從能未卜先知高院將判決前鄉長張永輝當選無效,進而透過乙○○、戊○○致贈茶葉賄選,況其2人致送茶葉目的在於感謝農會理、監事、小組長之辛勞且不分黨派發送,為人情送禮與選舉無關,不是賄選,民事當選無效判決亦認定不成立賄選而判決寅○○勝訴。」
云云。
被告乙○○、戊○○固坦承茶葉是徐金鳳送給伊等,一共70份共140罐,伊等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於95年11月9日左右送出63份等情,惟均辯稱:「伊等代寅○○轉送茶葉是慰勞農會幹部辛勞,與選舉無關,送茶葉時並未談到選舉之事,皆無此部分共同預備投票賄選犯行。」
。
經查:㈠、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自96年1月4日起開始領表,同年1月8日起申請登記,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被告寅○○為該次鄉長補選之候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60700881號函及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328頁)。
㈡、被告寅○○有交付前揭70份之茶葉禮盒予被告戊○○、乙○○2人,囑託其等將上開茶葉分送給農會幹部,並要該等農會幹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等情,業據秘密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寅○○有無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月初左右,寅○○女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理事長乙○○的電話,當時我們因為有事在觀音鄉農會,要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寅○○住處,我與乙○○就各自開車前往寅○○家,寅○○當時並未在家,寅○○之太太及女兒先招呼我們,大約1、2個小時後,寅○○才回來,寅○○提到鄉長張永輝如果因賄選遭解職的話,他將參加鄉長補選,希望我與理事長幫忙輔選,寅○○並從家中拿出其中1種為有『韻』字紅色外包裝、另1種是綠色包裝高山茶葉等共70份(每份兩罐)之茶葉禮盒,我與乙○○一人一半,要我負責發放給新坡區9個村的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寅○○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並請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我與乙○○當時即將茶葉各自帶回家;
(你與乙○○替寅○○賄選,有無收到好處?)我與乙○○選上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寅○○是農會廖派的龍頭,寅○○支持我們,我們才能當選。」
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寅○○有無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月3、4號左右,寅○○的大女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及戊○○,當時我們在觀音鄉農會,叫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寅○○住處,到寅○○家中後,寅○○並未在家,由寅○○的太太徐金鳳及其女兒接待,我們聊約2、3個小時之後,寅○○才從外面趕回家,我與寅○○有談到鄉長補選的事情,寅○○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要我與戊○○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戊○○擔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合計140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意思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時,請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我們答應寅○○請求後,就將前述70份茶葉帶回去,當時我與戊○○各帶一半,有7份茶葉被調查站查扣,(你與戊○○替寅○○賄選,有無收到好處?)我與寅○○同屬廖派,我與戊○○能選上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全靠寅○○支持,因為寅○○是我們派系之龍頭,我們為回饋寅○○支持我們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所以才會全力替寅○○賄選。」
等語相符(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頁、136 -137頁),並有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可資佐證。
㈢、再參酌被告寅○○之配偶徐金鳳曾要求葉度波(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出具不實之收據予乙○○,藉此虛偽作為前開70份茶葉係乙○○購買之憑據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度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戊○○實際上並未出資向金豪企業社購買70份茶葉禮盒,係寅○○之配偶徐金鳳要求伊開立不實收據共5張,徐金鳳並要求伊日後有人問起開立情形,要說是乙○○向伊購買茶葉所開立,且乙○○於調查局傳訊前亦曾要求伊配合為『上開收據係乙○○向其購買茶葉所開立』之不實說詞,伊因為徐金鳳及寅○○於此次觀音鄉長補選有向伊訂購總價金共182,000元之帽子5,000頂,背心700件,擔心無法收到貨款而損失商業利益,遂應其要求開立上開不實收據。」
等語詳盡(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8-251頁,原審卷六第90-98頁),並據證人徐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葉度波購買茶葉,但有請葉度波幫我開收據,我將該收據交給乙○○。」
等語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05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前開茶葉是在寅○○家中,由寅○○交給我與戊○○,我害怕供出寅○○,實情是別人用我名義開收據,讓別人誤以為是我自己出錢購買上開茶葉。」
等語無訛(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36頁背面、137 頁),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述:「怕供出寅○○,寅○○會涉及賄選,前開茶葉都是從寅○○家中拿的,根本不是從金豪企業社拿的。」
等語綦詳(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1頁),復有扣案由葉度波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5紙在卷可憑(收據影本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79頁至183頁),足認被告寅○○之配偶徐金鳳為使交付予乙○○、戊○○之前揭70份茶葉禮盒,避免日後遭查獲來源係寅○○所交付,而事先要求葉度波出具上開不實收據5紙,虛偽作為茶葉來源之不實交易證明,藉以掩飾茶葉禮盒係由寅○○交付,圖以避免被追查是否涉及賄選之事實至明,益見被告寅○○交付前開70份茶葉禮盒給被告乙○○、戊○○2人,並囑其2人分送給農會理事、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幹部,意欲藉此請其等支持寅○○參選鄉長補選之情,極為明灼。
可見被告寅○○辯稱:「伊未提供上開茶葉給乙○○、戊○○。」
云云,被告乙○○及戊○○嗣後改稱:「上開茶葉係徐金鳳所提供,作為伊等慰勞農會幹部之用,與選舉無關。」
云云,均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要不足採,另被告寅○○之辯護人所辯乙○○及戊○○2人致贈茶葉之目的,係為感謝農會幹部之辛勞,與選舉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近來法務部於各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即屬其一,則有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可資參照,依該「賄選犯行表列」事項及其內容可知,如交付或應允價值超過30元之有經濟價值物品或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即足以構成賄選犯行例舉之行賄罪。
本件依原審同案被告葉度波登載之收據記載,扣案茶葉每盒單價為500元,有收據5紙附卷可憑,另被告寅○○於其所涉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承:「兩罐茶葉(即1份茶葉禮盒)重約1斤,每斤約300元至350元。」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203頁),顯見上開茶葉禮盒至少有300元至500元之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屬相當得體之禮品,洵足作為賄選之賄賂,被告寅○○嗣雖改稱扣案之茶葉每盒僅100多元,不足為賄選之對價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另觀諸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寅○○在95年9月間,到我農會辦公室向我表示,屆時觀音鄉鄉長補選會再次參選,要我多多支持,因寅○○擔任縣議員期間,曾替農會爭取經費,所以我當場立即表示支持並允諾幫忙。」
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二第2頁),且時任觀音鄉鄉長之張永輝又因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59頁),之後於95年11月初某日,寅○○更在其住處,向乙○○及戊○○2人提到鄉長張永輝若因賄選遭解職,其將參加鄉長補選,並要乙○○及戊○○2人為其輔選,寅○○且拿出前開70份茶葉禮盒,囑乙○○及戊○○2人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等情,已詳如前述,衡諸被告寅○○參與觀音鄉各次地方選舉多年,熟悉觀音鄉選舉生態,其早已預見時任鄉長之張永輝因賄選涉訟將遭解職,而萌生參與該次觀音鄉長補選之意甚明,故被告寅○○辯以:「伊無從預見張永輝將被解職,自不可能透過乙○○及戊○○2人欲以致贈茶葉賄選。」
云云,與常情有違,當不可採。
㈥、又被告乙○○、戊○○與被告寅○○之間均夙無嫌隙,其等在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中更係仰賴派系龍頭即被告寅○○全力支持而順利當選,是被告乙○○、戊○○在農會既擔任重要職務,又與被告寅○○為相同派系,其等2人先前在農會選舉由被告寅○○鼎力相助,自因出於感激而生投桃報李之意,被告寅○○又欲在鄉長補選邀其2人分別出任競選總部農會總召、副執行長職務,實見其等情誼之深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寅○○之理。
況前述由寅○○拿出70份茶葉禮盒交給乙○○及戊○○,並囑託其等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農會幹部諸人支持寅○○參選鄉長,尚有使乙○○及戊○○2人受刑事追訴之虞,甚且乙○○及戊○○均擔任農會重要職務,藉由其2人致贈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進行賄選,顯然較有效果,且更能避人耳目,益徵前揭證人所述乙○○及戊○○為回饋寅○○先前支持其2人分別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遂應寅○○之請託,各帶一半之茶葉禮盒回去,準備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農會幹部,藉此請求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補選之事實,足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寅○○已有意參與鄉長補選,並要求被告乙○○及戊○○為其輔選,進而交付前揭70份茶葉禮盒予被告乙○○、戊○○,囑其等2人分送給農會幹部,藉此請求農會幹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補選,被告寅○○、乙○○、戊○○3人自具有預備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至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於乙○○、戊○○雖已將部分茶葉禮盒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或因部分茶葉禮盒並非由農會幹部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相對人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於該人住處,且均未對收受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賄選意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刑責,詳後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另本院98年9月29日97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認定被告寅○○此部分行為雖不正當,惟尚難據此認定係賄選行為(見卷附該判決第8-14頁),然本院秉持法之確信依據證據認定如上所述,自不受前述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說明。
二、事實欄三被告寅○○、丁○○共同交付5000元賄賂予壬○○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6年2月初被告寅○○搭乘辛○○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至其住處,寅○○離開後,伊於茶几上發現信封內有5000元,嗣後有將該5000元交付予壬○○,並請壬○○將家中4、5票撥給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誤以為是寅○○給的,是伊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壬○○,洵無此部分共同投票賄選犯行。」
云云;
被告壬○○亦坦承有收受丁○○交付之5000元,惟辯稱:「伊因為身體不佳又沒工作,伊以為該5000元是丁○○接濟伊,洵無此部分投票受賄犯行。」
云云;
被告寅○○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5000元對壬○○一家賄選,洵無此部分共同投票賄選犯行。」
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該5000元是寅○○離開後才發現,係丁○○誤認是寅○○所留,實為丁○○之雇主吳隆道支付予丁○○之薪資。」
云云。
經查:㈠、被告壬○○、其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55號,確均為96年2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寅○○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被告丁○○住處茶几上,請託被告丁○○轉交予被告壬○○,且約定被告壬○○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寅○○,被告丁○○亦依約將該5000元交付被告壬○○,被告壬○○收受5000元後當場應允投票予被告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接近中午,辛○○駕駛黑色賓士載寅○○到我住處,寅○○見我沒有煮飯吃,叫辛○○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我吃,當時寅○○告訴我,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00票他才能當選,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壬○○父親陳統是支持他們宗親陳奕欽,壬○○則是我小學同學,寅○○要我去挖他家的票,等辛○○拿便當回來,我到門口去接便當,隨後寅○○也從我家走出來,當他們都離開後,進屋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5張1000元共5000元,於同年2月初,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觀音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壬○○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們全家7票中,至少有4至5票來支持寅○○,壬○○表示憑他跟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寅○○,但他爸爸老一輩的人還是支持他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壬○○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寅○○,壬○○則表示『好』。」
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2-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寅○○跟辛○○去找你時,家中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在?)無,(辛○○離開你的住處,這段期間,寅○○在做什麼?)寅○○跟我說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票才有機會當選,要我幫他拉票,(你有無答應寅○○要幫他拉票嗎?)有的,(既然寅○○沒有跟你談到錢,為何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你會想拿給壬○○,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聯想?)我當時認為是寅○○放的,因為當天就只有寅○○跟辛○○去我家,(為何不會聯想到是你太太要你拿5000元去付帳單,而想到是寅○○留下來的信封裝有5000元?)因為那個信封我是在他們離開以後才發現,所以我認為是寅○○的錢,(當你要求壬○○支持寅○○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壬○○如何回答你?)他說『好,沒有問題』,(你是在寅○○跟辛○○來到你家後多久,跟壬○○碰面?)隔2、3天,但是詳細時間記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319頁)詳盡;
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丁○○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寅○○?)是,(你們家共7人,為何只有給5000元?)因為丁○○知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投給他,他叫我撥5票投給寅○○,才會給5000元,(他約在何處交給你錢?)在觀音鄉○○路農會前面,(丁○○交給你5000元之前,你是否要投票給寅○○?)沒有,之前我們是支持宗親陳奕欽,(丁○○給你5000元,你是否有答應要改投票給寅○○?)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
等語(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互核證人丁○○、壬○○之證言,不論就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金錢目的均相互一致,且衡諸其等與被告寅○○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寅○○之理,其等以上證言,自可採信。
益見被告丁○○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被告壬○○,並於交付時請託被告壬○○於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長補選選舉投票予被告寅○○,且被告壬○○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當場應允投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且2人於交付賄賂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有意思合致。
㈢、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6年2月13日下午15時28分48秒,被告寅○○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丁○○):喂。
B(寅○○):辛苦啦,我說300票就300票,好準吧。
A: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那姓陳的。
B:姓陳的?A:對呀,哈哈.. B:是『清通』(音譯)那邊。
A:『清通』(音譯)他們家7個,哈哈..。
B:我們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
A: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
B:彭振良(音譯)這樣,他們那邊知道嗎?A: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哈哈,恭喜...(餘閒聊)」(見證保字第2號卷第159頁至160頁)。
被告寅○○、丁○○均不否認前開電話錄音係其等之對話(見原審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141、243頁),證人丁○○並證稱:「與寅○○對話中音譯『清通』意思,即是客家話『陳統』(陳統即壬○○之父)的意思。」
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4頁),再觀諸上開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開票後,內容以「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姓陳的」、「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等暗語,參以選後被告寅○○與丁○○之通話,除恭賀寅○○當選鄉長外,尚談及陳統家中7票,扣除年長陳統夫婦2票,其餘年輕人即被告壬○○夫婦及子女共5票部分,被告寅○○、丁○○已暗中交付賄賂,若非伊等2人自知違法,豈會在勝選後提及此事猶使用暗語之必要?況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核與證人丁○○、壬○○前揭證述「被告寅○○評估大潭村要贏300票才能當選」、「丁○○交付壬○○5000元,請壬○○家中年輕一輩的5票投給寅○○」之情節相合一致,亦合於目前臺灣地方選舉常見1票1000元之賄選行情。
是依證人丁○○、壬○○證述及通訊監聽內容交互觀之,足認被告寅○○交付5000元賄款予丁○○,並授意其向壬○○交付賄賂以賄選,是被告寅○○、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被告壬○○之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等人是否知悉被告丁○○為寅○○轉交賄款一節,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壬○○有將寅○○及丁○○行賄之意思並將上開賄款轉達其餘6人,自難認被告壬○○於收受5000元賄款後,有將被告寅○○、丁○○賄選之意思轉知並轉交賄款予其餘家中成員,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是伊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壬○○。」
云云,惟證人壬○○對於丁○○交付5000元同時要求伊投票支持被告寅○○,伊當場應允等節,已證述如前,衡以被告寅○○拜訪被告丁○○之目的在於請託被告丁○○在大潭村全力衝刺拉票,並請託被告丁○○向被告壬○○拉票,嗣後被告丁○○亦將茶几上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交付被告壬○○,並要被告壬○○家中應有5票支持被告寅○○之情節觀之,當日既只有被告寅○○至被告丁○○住處拜訪並請求輔選拉票,且該信封係被告寅○○離開後隨即發現,又無第三者無端留置該5000元之必要與理由,被告丁○○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壬○○為被告寅○○賄選,被告丁○○豈有不知該5000元係寅○○留下賄選所用之理。
再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該筆5000元是丁○○接濟伊的錢。」
云云,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相左,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壬○○偵查中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瑕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言相符,自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況依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無固定工作,係以打零工維生。」
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3頁),衡諸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焉有將打零工所得,無端接濟壬○○之理,均見證人丁○○、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皆屬臨訟圖卸及迴護被告寅○○之詞,皆不足採。
㈤、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該5000元是寅○○離開後才發現,係丁○○誤認是寅○○所留,實為丁○○之雇主吳隆道支付予丁○○之薪資。」
云云;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伊當時誤以為錢是寅○○給的,於96年7月16日法院第1次開庭時才知道是吳隆道給的。」
云云(見原審卷八第435頁背面)。
惟按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斷無不加說明並點收清楚之理,況證人吳隆道於97年2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亦稱:「伊交付點工的錢,伊一定會講。」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頁),衡情證人吳隆道若有給付500 0元工資予丁○○,必定會說明清楚,已無混淆誤認之虞,何況被告寅○○向被告丁○○請求輔選拉票當日,證人吳隆道並未到場,顯然前揭被告寅○○離去後,被告丁○○所發現之5000元,並非證人吳隆道給付之工資,被告丁○○亦無誤認之可能,至為明灼,益見被告丁○○事後所辯,係迴護被告寅○○之詞甚明,辯護人執此辯解,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寅○○以留下5000元請託丁○○向其同學被告壬○○買票,被告丁○○將5000元交付壬○○並請求其家中7票中應有5票投票支持寅○○,被告寅○○、丁○○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壬○○明知該5000元為賄選之對價,仍收受而當場應允投票予寅○○,其投票受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另本院98年9月29日97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認定無證據證明該內裝5000元之黃色信封係被告寅○○交付被告丁○○,以轉交被告壬○○,故難據為被告寅○○賄選之認定(見卷附該判決第21-26頁),然本院秉持法之確信依據證據認定如上所述,自不受前述民事判決之拘束,亦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寅○○、乙○○、戊○○、丁○○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施行,將第90條之1、第97條之2、第98條規定分別移列於第99條、第111條、第113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11條、第113條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預備行賄,為著手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之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參照)。
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既定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
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
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
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
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以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
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
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
又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
㈣、被告寅○○部分: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寅○○前述預備交付及交付賄賂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次觀音鄉長補選選舉中為達當選之目的,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所為,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乙○○、戊○○間;
就事實欄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戊○○部分:⒈核被告乙○○、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2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戊○○均於偵查中自白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丁○○部分: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所犯上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96年5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已如前述(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2-25頁),足見被告丁○○已於犯罪後6個月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事實,於犯罪後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寅○○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共犯,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仍無礙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壬○○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爰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寅○○、乙○○、戊○○、丁○○、壬○○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等規定,諭知被告丁○○免刑,並於㈠刑度部分: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然⒈被告寅○○部分,其在前次觀音鄉長選舉已遭檢察官起訴賄選,而前任鄉長張永輝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始重新為鄉長補選選舉,竟仍為求順利當選觀音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再公然挑戰司法,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不僅扭曲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且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正性,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及其交付賄賂之金額、預備交付賄賂之規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⒉被告乙○○、戊○○部分,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人情、手段,均無其他前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均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⒊被告壬○○因身體因素,經濟不佳,見友人丁○○以5千元行賄,即收受應允投票支持寅○○,兼酌以其收受賄賂金額為5千元,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另被告乙○○、戊○○、壬○○等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分別為被告乙○○、戊○○、壬○○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禠奪公權部分,則仍各諭知褫奪公權一年。
㈡沒收部分:⒈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
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4 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
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
於此情形,即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在被告乙○○住處扣案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禮盒袋9個,秘密證人A4、證人張阿滿分別提供之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品1罐、2罐,均係被告寅○○、乙○○、戊○○共同犯本案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秘密證人A4、張阿滿證述明確(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一第146頁背面、卷二第137頁;
96年度證保第2號卷第136頁背面、第146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基於共犯沒收理論,於被告寅○○、乙○○、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農會幹部收受之茶葉禮盒已經喝完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⑶其餘綠色盒裝高山茶共4罐、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茶共70罐,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係犯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亦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寅○○、乙○○、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未扣案被告寅○○已交付予被告壬○○之現金賄賂5000元,因被告壬○○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依前述說明,自應於被告壬○○所犯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寅○○、丁○○主文項下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寅○○、乙○○、戊○○、壬○○部分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寅○○、乙○○、戊○○、丁○○、壬○○上訴仍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求在96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中當選,與乙○○、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4日某時,寅○○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698號住處,將「茶韻精選茗品」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份140罐茶葉禮盒交付乙○○、戊○○2人,由該2人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贈送給觀音鄉農會中同派系之農會理、監事12人、代表44人及小組長23人,替寅○○賄選拉票,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寅○○,因認被告寅○○、乙○○、戊○○此部份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伊妻徐金鳳交付乙○○、戊○○之茶葉禮盒與鄉長選舉無關,亦非伊授意。」
云云,被告乙○○、戊○○固坦承有交付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惟均辯稱:「送茶葉禮盒當時並未談到要他們投票支持寅○○。」
等語,經查:㈠、被告寅○○有意參與鄉長補選,並要求被告乙○○及戊○○為其輔選,進而囑託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金鳳交付前揭70份茶葉禮盒予被告乙○○、戊○○,囑其等2人分送給農會幹部,藉此請求農會幹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補選,被告寅○○、乙○○、戊○○3人自具有預備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理由欄第貳、甲、一項所述,先予說明。
㈡、然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賄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張瑞泉、羅金鍊、巫金水、張阿滿、庚○○、丑○○、卓聖琳、梁阿明、謝武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葉步嵩、黃金磚、卓遵塘、徐秋亮、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梁春成、李德木、甲○○、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恩、楊頻炫、廖水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林祈邦、王財貴、李榮世、莊添進、王年銷、李林忠良、楊聯欽、施中和、葉阿保、廖運鏡、宋維富、癸○○、辰○○、馮騰安、辛○○、黃鳳生等人均為96 年2月10日舉行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選舉前夕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收受「茶韻精選茗品」紅色茶葉禮盒或綠色高山茶葉禮盒等各節,業據前開證人張瑞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詳如附表所示),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42、64、50、57頁,原審卷九第68-158頁)。
㈣、被告乙○○、戊○○於致贈茶葉禮盒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權人支持寅○○乙節,業據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送你2罐茶葉,有無說是寅○○送的?)我當時不知道,事隔1星期後,我問同為農會小組長之丑○○,他稱也收到2罐茶葉,是乙○○或戊○○送的,但有講這茶葉是寅○○的」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46頁);
秘密證人A6於偵查中亦稱:「乙○○、戊○○2人親自至我家致送茶葉禮盒,戊○○說要慰勞農會小組長」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75頁);
秘密證人A7於偵查中證稱:「在收到茶葉禮盒後幾天,乙○○在農會農事小組長會議中當眾要求我及其他小組長,在這次鄉長補選選舉,要支持同為觀音區的候選人寅○○」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81 頁);
證人A12於偵查中證述:「收到茶葉時不知道送茶葉目的」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6頁背面),顯見上開人等於收受茶葉禮盒時,均未獲聞有關要求投票支持寅○○之賄選意思,至於被告乙○○、戊○○嗣後於其他場合基於為寅○○輔選拉票之意思,拜託選民支持,尚屬正常之輔選行為,自不能憑此溯及逕認其2人於致贈茶葉時有表達賄選之意思。
㈤、又附表編號1、3、4、10、11、13、18、21、22、23、25、26、27、28、29、30、33、34、36、37、38、41、42、48、50所示之農會幹部張瑞泉等人,均未親自收受被告乙○○、戊○○交付之茶葉禮盒,而係透過家人轉交或留置於住處等各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詳見附表所示),足認前開證人於收受茶葉禮盒當時,自無所謂被告乙○○、戊○○賄選之意思到達相對人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伊妻徐金鳳交付乙○○、戊○○之茶葉禮盒與鄉長選舉無關,亦非伊授意云云,雖不足採,惟被告乙○○、戊○○交付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時確未要求該等農會幹部投票支持被告寅○○,即尚未傳達賄選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收受茶葉禮盒時,有聽聞被告乙○○或戊○○欲以致贈茶葉禮盒為對價,請求受贈人投票支持寅○○之賄選意思,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寅○○、乙○○及戊○○等人此部分自不該當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僅係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寅○○、乙○○及戊○○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僅係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已如前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時間均發生於競選之相當期間內,且由收受茶葉者即秘密證人A4、A6、A7、A12之角度,亦知被告等致贈茶葉之目的係為在觀音鄉長補選時投票予被告寅○○,確有證據足資證明此二行為具關連性,縱非同時發生,亦足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等語。
然本院已詳述理由如前,以現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乙○○、戊○○交付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時曾要求該等農會幹部投票支持被告寅○○,而達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既遂程度,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觀音鄉農會理事癸○○、農事小組長庚○○、辰○○、丑○○、會員代表辛○○、甲○○等6人,均明知乙○○、戊○○2人係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茶葉禮盒賄賂,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寅○○當選,以此影響投票意向,該6人竟仍將乙○○、戊○○2人所贈送之茶葉予以收下,允諾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寅○○,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庚○○、丑○○、甲○○、癸○○、辰○○、辛○○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甲○○、癸○○、辰○○、辛○○涉有此部分投票受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丑○○、甲○○、癸○○、辰○○、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皆辯稱:「伊等收下乙○○、戊○○贈送之茶葉禮盒時,乙○○、戊○○並未提及要伊等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時投票給寅○○。」
等語,經查:㈠、被告癸○○為觀音鄉第15屆農會理事,庚○○、辰○○、丑○○為農會農事小組長,辛○○、甲○○為農會會員代表,有卷附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第15屆理事、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參(見96證保第2號卷第112、113,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一第22-26頁),且被告庚○○等6人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均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42、64、50、57頁,原審卷九第139、156頁)。
又被告癸○○、庚○○、辰○○、丑○○、辛○○、甲○○均有親自收受乙○○或戊○○致贈之茶葉禮盒等情,亦據證人乙○○、戊○○證述在卷(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3-24、27-28頁,96年證保第2號卷第306頁,96年聲羈第111號卷第52頁),堪認被告癸○○、庚○○、辰○○、丑○○、辛○○、甲○○均已親自收受茶葉禮盒無疑。
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戊○○於致贈茶葉禮盒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權人支持寅○○乙節,業據秘密證人A4、A6、A7、A12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46、175、181、第236頁背面),且證人A11及乙○○亦均證稱於分送茶葉給農會幹部時,沒有表示要他們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寅○○等情(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1頁,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乙○○、戊○○於致贈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當時並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寅○○,則受贈者收受當時自無從認知該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甚明,自難以排除或認係一般之情誼餽贈或認係慰勞工作辛勞之用,且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6人在收受茶葉禮盒時有何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寅○○之同意,從而客觀上被告癸○○、庚○○、辰○○、丑○○、辛○○、甲○○雖均有收受茶葉禮盒,然被告乙○○、戊○○致送茶葉當時既均未明白表示要求投票予寅○○,尚難謂被告癸○○等6人收受茶葉禮盒時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被告乙○○、戊○○間已有意思合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係因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茶葉禮盒,即難遽以推斷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庚○○、辰○○、丑○○、辛○○、甲○○雖收受被告乙○○、戊○○致送之茶葉禮盒,惟被告乙○○、戊○○當時既均未明白表示要求伊等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被告寅○○,尚難謂被告癸○○等6人收受茶葉禮盒時對於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與被告乙○○、戊○○間已有意思合致,此部分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癸○○、庚○○、辰○○、丑○○、辛○○、甲○○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庚○○、辰○○、丑○○、辛○○、甲○○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復以:㈠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被告子○○受被告寅○○(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會長)之託,以被告寅○○名義各交付30萬元賄款與丙○○及卯○○,行求於96年2 月10日觀音鄉鄉長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寅○○當選,因認被告寅○○、子○○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丙○○、卯○○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㈡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被告寅○○親自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路90號被告己○○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與己○○等鄉民代表,行求於96年2月10 日觀音鄉鄉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寅○○當選,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㈠、被告寅○○、子○○涉嫌交付賄款30萬元予鄉民代表丙○○、卯○○部分:⒈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寅○○等4人涉犯此部分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證詞及被告卯○○與寅○○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寅○○、子○○、丙○○、卯○○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託子○○交付丙○○、卯○○各30萬元賄款,要他們在鄉長補選時支持伊。」
等語,被告子○○辯稱:「寅○○沒有託伊交付丙○○、卯○○各30萬元賄款,要他們在鄉長補選時支持寅○○,伊也不認識丙○○。」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收寅○○任何金錢,伊支持寅○○是因為理念相同。」
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收到寅○○託子○○轉交之30萬元。」
等語⒉經查:被告丙○○、卯○○,均設籍桃園縣觀音鄉,為第15屆觀音鄉長補選之投票權人,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寅○○是否有指使桃園縣黃姓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子○○,自95年12月25日起,由一位姓名不詳人士駕駛車輛載子○○前往鄉內各鄉民代表除張永灶、陳江波外,及村長處,致送每人20至30萬元不等現金,做為賄選款?)是;
(如何知道除了張永灶、陳江波外,其餘代表都被致贈20至30萬元?)95年12月30日代表跟村長聚會時,才知道大家都有拿到寅○○的20至30萬元;
(觀音鄉代表席位?)11席,除了那2席與我之外,其他8席代表『應該』都有拿到錢;
(8席的錢是寅○○還是子○○親送的?)因為我與己○○出國剛回來,我們在12月21日回國,寅○○親口跟我說其他的代表他之前已經請觀音鄉黃姓宗親會總幹事子○○致贈給代表,寅○○說我們最後回國,其他的代表已經都請子○○處理過了,其他代表他們都會挺過來;
( 丙○○是否為代表?)是,丙○○有當面跟我表示他有收到寅○○的30萬元」等情(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子○○究於何時間、地點對於丙○○、卯○○交付賄選之賄款,證人A1並未親眼目睹,A1上開陳述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依卷內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寅○○):草漯整夜全面下了,我現在是說要下還是不要下,東西都準備好了。
B(卯○○):你打給阿信看看。
(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52頁),更難以證明被告寅○○為賄選之目的,曾交付30萬元賄賂予被告卯○○。
至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上衣口袋查獲之現金66000元,該扣案千元紙鈔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亦無法證明該筆現金即係被告寅○○、子○○交付之賄款至明。
另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1包)、寅○○選舉傳單1張;
於被告子○○住處扣得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寅○○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長候選人寅○○」)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名冊動員資料1袋、子○○個人筆記本1冊,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寅○○等4人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子○○確有對於投票權人丙○○、卯○○,交付30萬元賄賂,而約其2人投票支持寅○○,不能證明被告寅○○等4人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子○○涉犯投票行賄部分,被告丙○○、卯○○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寅○○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寅○○交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己○○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己○○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寅○○、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給己○○30萬元,要他在鄉長補選時支持伊。」
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有幫忙寅○○助講、輔選,但伊沒有收寅○○30萬元。」
等語。
⒉經查:秘密證人A1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2月27日晚上9點多,寅○○跟他的司機來我住處...,表示要去崙坪村找己○○代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跟他說我隨後就去,我20分鐘後就自己開車到己○○崙坪村忠愛路住處,我到了的時候,寅○○與己○○都已經在場,我進門後,梁代表跟我示意說這次我們要好好合作來挺寅○○,從梁代表的示意中,他有用手比3,並且跟我說30萬元,然後我們就在客廳談論如何幫寅○○輔選,坐到晚上11點30分左右,我們就各自離開(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26頁),(有無親眼看到寅○○交付30萬元給己○○?)因為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我沒有看到錢,(有無親眼看到及聽到寅○○將牛皮紙袋交給己○○時,跟己○○說牛皮紙袋裡面裝30萬元?)有看到交牛皮紙袋,但是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見原審卷四第179-188頁)。」
等語。
證人A1既非與寅○○一同至己○○住處,又未親眼看見牛皮紙袋內為30萬元現金,亦未聽見交付牛皮紙袋時,被告寅○○、己○○之談話內容,縱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為現金,其交付目的是否係向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而知,單以證人A1眼見被告寅○○交付一牛皮紙袋予己○○,尚難遽以認定其等2人間有以30萬元賄款為投票行賄、受賄之事實。
另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任代表己○○也在我們這裡聊天時提到寅○○給他30萬元。」
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37頁);
祕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是否有找過你?)96年1月初己○○有打電話也有來我住處請我當寅○○的椿腳,因為外面有風聲說村長是20萬,代表是30萬,我還有問己○○為何賣力替寅○○競選,他說寅○○有給他30萬,我還問他你當總幹事才拿30萬,不是光代表就可以拿30萬,他聽了就笑笑」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139頁背面),可見證人A2、A3所證係聽聞己○○之陳述,其等2人既未親眼目睹,又乏確實之積極佐證,況寅○○縱曾交付30萬元予己○○,交付之時、地、目的為何?亦無法從A2、A3之陳述中予以查證,從而A2、A3上開陳述,自難作為被告寅○○、己○○之不利認定。
⒊檢調人員於96年2月8日搜索被告己○○住處扣得之記事本2冊、寅○○後援會記錄1冊、觀音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紅包袋6封、茶葉1罐、味全蘆筍汁25箱,經核顯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
至扣案現金58100元經檢察官送指紋鑑定,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9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09頁),顯亦無從為不利被告寅○○、己○○之認定。
另被告己○○隨身筆記(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搜索時己○○趁隙撕毀)1包,經核係十行紙記載之筆記,部分撕毀資料上雖有註記「倪慶璋139000元、莊枝祥85000元、蔡萬昌15萬元、游輝旺24萬、許新榮22400元」,然無其餘繼續追查之相關事證,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確有對於投票權人己○○,交付30萬元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寅○○、己○○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寅○○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寅○○、子○○此部分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庚○○、丑○○、甲○○、癸○○、辰○○、辛○○、丙○○、卯○○、己○○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而諭知被告子○○、庚○○、丑○○、甲○○、癸○○、辰○○、辛○○、丙○○、卯○○、己○○無罪,被告寅○○部分則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秘密證人A4、A6、A7、A11、A12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癸○○、庚○○、辰○○、丑○○、辛○○、甲○○收受被告乙○○、戊○○致送之茶葉禮盒,無須言明要其等支持被告寅○○,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支持被告寅○○,並替被告寅○○賄選之意,被告癸○○、庚○○、辰○○、丑○○、辛○○、甲○○等人顯然知悉所收受之茶葉禮盒係為約使投票予被告寅○○之用;
另由秘密證人A1之證言可知,被告寅○○親自向秘密證人A1表示各30萬元予8席農會代表,被告丙○○亦親自向秘密證人A1表示收受寅○○30萬元,況其與被告寅○○於95年12月27日同至被告己○○住處,被告己○○當場表示要合作挺被告寅○○,並用手比3,且跟其說30萬元,又秘密證人A2、A3亦證稱親自見聞被告己○○表示有自被告寅○○處收受30萬元,是被告子○○確為被告寅○○各交付被告己○○、丙○○、卯○○賄款30萬元。」
等語。
然查:被告子○○究於何時間、地點對於丙○○、卯○○交付賄選之賄款,證人A1並未親眼目睹,證人A1既非未親眼看見牛皮紙袋內為30萬元現金,亦未聽見交付牛皮紙袋時,被告寅○○、己○○之談話內容,縱交付之牛皮紙袋內為現金,其交付目的是否係向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而知,A1上開陳述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證人A4、A6、A7、A11、A12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庚○○、辰○○、丑○○、辛○○、甲○○收受被告乙○○、戊○○致送之茶葉禮盒時有何明示或默示為投票予寅○○之同意,本院均已詳述理由如前,以現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寅○○、子○○此部分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庚○○、丑○○、甲○○、癸○○、辰○○、辛○○、丙○○、卯○○、己○○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己○○、辛○○、癸○○、庚○○、辰○○、丑○○、卯○○、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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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農會幹部│交付茶葉之情節 │投票權人認定│茶葉禮盒之包裝型式│
│ │ │職稱 │ │(至96.2.9止│、該茶葉滅失否,證│
│ │ │ │ │之戶籍地) │人陳述之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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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瑞泉│小組長 │95年選舉前,由乙○○至張│桃園縣觀音鄉│綠色盒裝高山茶2 罐│
│ │ │ │瑞泉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新興村4 鄰三│,尚存在(96選偵5 │
│ │ │ │張瑞泉,因故未遇,遂交予│座屋27號 │卷一第228 頁) │
│ │ │ │不知情之張瑞泉配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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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金鍊│代表 │95年選舉前,戊○○要求羅│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金鍊至戊○○位於桃園縣觀│崙坪村6 鄰78│品茶葉禮盒2 罐,尚│
│ │ │ │音鄉崙坪村136 號住處,交│號 │存在(96選偵5 卷一│
│ │ │ │付茶葉予羅金鍊。 │ │第1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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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金水│代表 │95年選舉前,乙○○至巫金│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水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巫│廣興村2 鄰坑│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金水,因故未遇,遂交予不│子背1 號 │第213 至214 頁) │
│ │ │ │知情之巫金水孫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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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阿滿│代表 │95年選舉前,張阿滿回家後│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 │ │發現家裡有茶葉,不知何人│富源村10鄰新│偵5 卷一第146 頁背│
│ │ │ │因何目的致贈,也未開封食│富路56號 │面) │
│ │ │ │用,直至調查局傳喚才知是│ │ │
│ │ │ │乙○○、戊○○致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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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小組長 │95年選舉前,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汶至庚○○右開住處交付茶│富源村3 鄰富│滅失(96選他2 卷一│
│ │ │ │葉予庚○○。 │源50號 │第220 至224 頁) │
├──┼───┼────┼────────────┼──────┼─────────┤
│6 │丑○○│小組長 │95年選舉前,戊○○於某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交付茶葉予丑○○。 │上大村2鄰 上│選他2 卷一第238 頁│
│ │ │ │ │大15號 │) │
├──┼───┼────┼────────────┼──────┼─────────┤
│7 │卓聖琳│代表 │95年選舉前,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飲用完畢(96│
│ │ │ │汶至卓聖琳右開住處,交付│上大村10 鄰 │選偵5 卷一第143 頁│
│ │ │ │茶葉予卓聖琳。 │上大102 號 │) │
├──┼───┼────┼────────────┼──────┼─────────┤
│8 │梁阿明│代表 │95年11月底乙○○、戊○○│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至梁阿明右開住處,交付茶│崙坪村忠愛路│選偵5 卷一第167 頁│
│ │ │ │葉予梁阿明。 │1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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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武光│理事 │95年12月2 日,乙○○至謝│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武光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保生村16 鄰 │滅失(96選他2 卷三│
│ │ │ │謝武光。 │兩座屋29 之 │第4至6頁) │
│ │ │ │ │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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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江陣 │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江陣右開住處,因故│大同村中山路│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未遇,遂交予不知情之江陣│2 段977 號 │第77 至80 頁) │
│ │ │ │兒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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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陵富│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邱陵富觀音鄉廣福村│廣福村12 鄰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21之1 號住處欲致贈茶葉,│新坡161 號 │第87 至90 頁) │
│ │ │ │因故未遇,遂將茶葉置於花│ │ │
│ │ │ │台並留下紙條寫明乙○○、│ │ │
│ │ │ │戊○○致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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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齊勇│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林│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齊勇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中山路1段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林齊勇。 │1294號 │第92至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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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葉步嵩│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葉│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步嵩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藍埔村樹子腳│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葉步嵩,因故未遇,遂交│19之6號 │第105 至108 頁) │
│ │ │ │予不知情之葉步嵩配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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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金磚│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 │ │新汶至黃金磚右開住處,交│富源村3鄰41 │偵5 卷一第129 頁)│
│ │ │ │付茶葉予黃金磚。 │之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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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卓遵塘│代表 │95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林│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裕團至卓遵塘右開住處,交│上大村7鄰 上│選偵5 卷一第152 頁│
│ │ │ │付茶葉予卓遵塘。 │大64之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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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秋亮│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秋亮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三和村9鄰 三│選偵5 卷一第172 頁│
│ │ │ │徐秋亮。 │座屋2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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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麥添財│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麥│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添財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白玉村下庄子│品茶葉禮盒1 罐,無│
│ │ │ │麥添財。 │30號 │證據證明已滅失(96│
│ │ │ │ │ │選偵5 卷一第181 至│
│ │ │ │ │ │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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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鼎房│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黃│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鼎房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大潭村小飯歷│品茶葉禮盒2 罐,無│
│ │ │ │予黃鼎房,因故未遇,遂交│13號 │證據證明已滅失(96│
│ │ │ │予不知情之黃鼎房配偶。 │ │選偵5 卷一第183 至│
│ │ │ │ │ │18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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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徐鴻有│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鴻有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保生村9鄰 對│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徐鴻有。 │面厝56 號 │第185 至1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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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傅阿泉│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傅│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阿泉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廣興村17 鄰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傅阿泉。 │埔頂83之1 號│第187 至18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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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郭來結│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郭│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來結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塔腳村4鄰 塔│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郭來結,因故未遇,遂交│子腳64 號 │第189 至190 頁) │
│ │ │ │予不知情郭來結之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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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梁春成│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右開住處,欲交付茶│保障村6鄰 草│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葉予梁春成,因梁春成不在│漯40號 │第194 至195 頁) │
│ │ │ │,乙○○即打電話告知梁春│ │ │
│ │ │ │成欲致贈茶葉一事,因梁春│ │ │
│ │ │ │成與寅○○不同派系,於是│ │ │
│ │ │ │電話中告以若是乙○○、梁│ │ │
│ │ │ │新汶致贈的茶葉就不收,農│ │ │
│ │ │ │會致贈的才收,乙○○遂告│ │ │
│ │ │ │以是農會致贈,並將茶葉留│ │ │
│ │ │ │在梁春成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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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德木│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李德木右開住處,欲│富林村3鄰 過│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交付茶葉予李德木,因故未│溪子34 之3號│第196 至197 頁) │
│ │ │ │遇,遂交予不知情之李德木│ │ │
│ │ │ │配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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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甲○○│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甲○○右開住處交付│富林村2鄰 過│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茶葉予甲○○。 │溪子33 之7號│第201 至2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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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庭風│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李庭風右開住處,欲│保障村大觀路│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交付茶葉予李庭風,因故未│1 段432 號 │第203 至204 頁) │
│ │ │ │遇,遂交予不知情之李庭風│ │ │
│ │ │ │配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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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彭珍湖│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彭│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珍湖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大潭24 號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彭珍湖,因故未遇,遂交│ │第206 至207 頁) │
│ │ │ │予不知情之彭珍湖孫子,彭│ │ │
│ │ │ │珍湖孫子事後亦未轉知彭珍│ │ │
│ │ │ │湖該茶葉為何人致贈。 │ │ │
├──┼───┼────┼────────────┼──────┼─────────┤
│27 │李清雄│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李│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清雄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村2 鄰樹│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李清雄,因故未遇,遂交│林子14號 │第208 至209 頁) │
│ │ │ │予不知情之李清雄母親,因│ │ │
│ │ │ │其不識乙○○而未轉知茶葉│ │ │
│ │ │ │為何人致贈。 │ │ │
├──┼───┼────┼────────────┼──────┼─────────┤
│28 │李岱恩│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李│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岱恩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草漯村6鄰187│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李岱恩,因故未遇,遂交│號 │第211 至212 頁) │
│ │ │ │予不知情之李岱恩配偶,因│ │ │
│ │ │ │其不認識乙○○,故未轉知│ │ │
│ │ │ │李岱恩茶葉為何人致贈。 │ │ │
├──┼───┼────┼────────────┼──────┼─────────┤
│29 │楊頻炫│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楊│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頻炫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子7 號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楊頻炫,因故未遇,遂交│ │第222 至223 頁) │
│ │ │ │予不知情之楊頻炫孫子。 │ │ │
├──┼───┼────┼────────────┼──────┼─────────┤
│30 │廖水榮│代表 │95年12月中旬,乙○○至廖│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水榮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樹林村樹林子│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予廖水榮,因故未遇,遂交│7 號 │第224 至225 頁) │
│ │ │ │予不知情之廖水榮母親,廖│ │ │
│ │ │ │水榮母親事後亦未轉知廖水│ │ │
│ │ │ │榮該茶葉為何人致贈。 │ │ │
├──┼───┼────┼────────────┼──────┼─────────┤
│31 │郭朝全│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新汶至郭朝全右開住處,交│樹林村樹林子│選偵5 卷一第234 頁│
│ │ │ │付茶葉予郭朝全。 │27號 │) │
├──┼───┼────┼────────────┼──────┼─────────┤
│32 │張泳融│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張│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 │ │泳融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三和村三座屋│偵5 卷一第238 頁)│
│ │ │ │張泳融。 │13號 │ │
├──┼───┼────┼────────────┼──────┼─────────┤
│33 │陳瑞上│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戊○○於某│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地,交付茶葉予陳瑞上弟弟│廣福村新坡 │選偵5 卷一第244 頁│
│ │ │ │陳瑞協,再由陳瑞協轉交茶│170 號 │) │
│ │ │ │葉予陳瑞上。 │ │ │
├──┼───┼────┼────────────┼──────┼─────────┤
│34 │呂士昌│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新汶至呂士昌右開住處欲交│新富路1段661│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付茶葉予呂士昌,因故未遇│號 │第247 至250 頁) │
│ │ │ │,遂將茶葉置於呂士昌住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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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祈邦│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戊○○在觀│桃園縣觀音鄉│同上,1 罐已經喝完│
│ │ │ │音鄉農會停車場交付茶葉予│下大堀212 之│,1 罐送人(96年度│
│ │ │ │林祈邦。 │1 號 │證保第2 號卷第136 │
│ │ │ │ │ │頁背面、第146 頁背│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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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王財貴│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王│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財貴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草漯村30 鄰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王財貴,因故未遇,遂將茶│二聖路238 號│第260 至262 頁) │
│ │ │ │葉置於貨車車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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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李榮世│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梁│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新汶至李榮世右開住處欲交│富林村大觀路│選偵5 卷一第271 頁│
│ │ │ │付茶葉予李榮世,因故未遇│3 段126 號 │) │
│ │ │ │,遂交予不知情之李榮世配│ │ │
│ │ │ │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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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莊添進│小組長 │95年12月中旬,乙○○至莊│桃園縣觀音鄉│綠色盒裝「高山茶」│
│ │ │ │添進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塔腳村12 鄰 │2罐 ,無證據證明已│
│ │ │ │予莊添進,因故未遇,遂交│塔子腳40 號 │滅失(96選偵5 卷二│
│ │ │ │予不知情之莊添進孫子。 │ │第21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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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王年銷│理事 │95年12月間,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汶至王年銷右開住處,交付│新坡村20 鄰 │品茶葉禮盒2 罐,無│
│ │ │ │茶葉予王年銷。 │新波65之1 號│證據證明已滅失(96│
│ │ │ │ │ │選偵5 卷一第99 至 │
│ │ │ │ │ │1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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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李林忠│代表 │95年12月間,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良 │ │汶至李林忠良右開住處,交│廣福村10 鄰 │偵5 卷一第124 頁)│
│ │ │ │付茶葉予李林忠良。 │青埔子4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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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楊聯欽│代表 │95年12月間,乙○○至楊聯│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 │ │欽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新興村文化路│偵5 卷一第178 頁)│
│ │ │ │楊聯欽,因故未遇,遂交予│石橋段429 號│ │
│ │ │ │不知情之楊聯欽配偶、媳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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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施中和│代表 │95年12月間,戊○○至施中│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和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草漯村12 鄰 │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施中和,因故未遇,遂交予│草漯207 號 │第217 頁) │
│ │ │ │不知情之施中和配偶,施中│ │ │
│ │ │ │和配偶事後亦未轉知施中和│ │ │
│ │ │ │該茶葉為何人致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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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葉阿保│小組長 │95年12月間,乙○○至葉阿│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保右開住處欲致贈茶葉,因│金湖村9鄰 水│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故未遇,遂將茶葉置於車庫│尾子35 號 │第252 至25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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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廖運鏡│小組長 │95年12月間,乙○○於某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交付茶葉予廖運鏡。 │觀音村7鄰 中│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 │正路238 號 │第264 至26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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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宋維富│小組長 │95年12月間,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汶至宋維富右開住處交付茶│崙坪村13 鄰 │證保2第176 頁) │
│ │ │ │葉予宋維富。 │崙坪221 之5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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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癸○○│理事 │95年12月間,中午和乙○○│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在觀音鄉新坡農會餐廳吃飯│藍埔村13 鄰 │品茶葉禮盒3 罐,已│
│ │ │ │,乙○○在停車場交付茶葉│尾湖14之3 號│經喝完(96選他2 卷│
│ │ │ │予癸○○。 │1 樓 │一第24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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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辰○○│小組長 │95年12月間,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紅色盒裝茶韻精選茗│
│ │ │ │汶至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謝│新波村11 鄰 │品茶葉禮盒2 罐,無│
│ │ │ │盛春。 │張厝130 號 │證據證明已滅失(96│
│ │ │ │ │ │選他2 卷一第228 至│
│ │ │ │ │ │2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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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馮騰安│代表 │95年12月底,乙○○、梁新│桃園縣觀音鄉│同上,無證據證明已│
│ │ │ │汶至馮騰安右開住處欲交付│新坡村3鄰 中│滅失(96選偵5 卷一│
│ │ │ │茶葉予馮騰安,因故未遇,│山路2段657號│第72 至74 頁) │
│ │ │ │遂交予不知情之馮騰安配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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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辛○○│代表 │95年年底,乙○○、戊○○│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尚存在(96選│
│ │ │ │至右開住處交付茶葉予陳子│大同村9鄰 下│偵5 卷一第118 頁)│
│ │ │ │福。 │大堀9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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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黃鳳生│代表 │95年年底某日,乙○○至黃│桃園縣觀音鄉│同上,已經喝完(96│
│ │ │ │鳳生右開住處欲交付茶葉予│坑尾村11 鄰 │選偵5 卷一第157 頁│
│ │ │ │黃鳳生,因故未遇,遂交予│坑尾80號 │) │
│ │ │ │不知情之黃鳳生媳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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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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