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醫上易,3,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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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忠
蔡維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暨論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忠及蔡維德均係臺北縣淡水鎮○○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魏慶仁於民國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右側肢體無力之嚴重腦中風昏迷現象,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當時擔任急診室診治醫師之被告黃永忠診治,詎被告黃永忠明知應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詳加診斷,按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而僅以暈眩症之藥物治療,並於93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對告訴人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被告黃永忠本應注意應馬上會診其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下班。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蔡維德接替被告黃永忠擔任急診室醫師診治後,亦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 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未即時會診其他神經內科醫師,對告訴人施作神經學檢查,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而僅將告訴人置於急診室觀察並未改變治療方式,迨至翌(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始由淡水馬偕醫院之其他醫師診斷為嚴重腦中風病症,致告訴人迄今仍未痊癒,且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經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偵查檢察官以此罪名提起公訴後,由實行公訴檢察官在原審當庭言詞變更罪名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然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法定情形,若仍認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

於此情形,審判長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進行調查之程序,應認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已完成調查之證據,得為本案論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惟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又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但基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應許被告自由決定其行使或捨棄。

本件蘇德榮、羅一鳴、李玉梅、黃真鑫、王萬義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提示蘇德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請蘇德榮等人到庭詰問,自無侵害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未說明蘇德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固有疏漏;

然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㈣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按「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惟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原判決另於理由說明證人楊志文、林睦雄、劉盈婉、陳嘉茂及林隆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劉盈婉;

而證人楊志文、林睦雄、陳嘉茂及林隆輝於第一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要無侵害上訴人等對於證人楊志文、林睦雄、陳嘉茂及林隆輝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亦無不合,自無林隆輝上訴意旨㈡、陳衍良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僅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如已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⑵、⑷已說明,羅秀雯、林信智均經傳喚而未到庭,上訴人捨棄傳喚羅秀雯,雖仍聲請傳喚林信智,然因事證已明,別無再予傳訊必要等詞,原審因而援採羅秀雯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斷之依據,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在客觀上亦不具傳喚林信智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採證違誤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固屬有證據能力,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行使之欠缺,應俟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始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援引證人胡慧滿、黃詩藝、黃聰文及廖甲根於偵訊時之證詞,資為論罪基礎。

上開證人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既未捨棄傳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傳喚到庭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乃原判決就此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泛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而有不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案內共犯蕭羽弘、證人趙于萱於另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供述筆錄,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於訊問對於該證據方法有何意見後,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蕭羽弘、趙于萱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且原判決係綜合蕭羽弘、趙于萱先後於另案及本案所為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補強證據,憑以說明其採取蕭羽弘、趙于萱於另案審判外陳述,作為判斷依據之得心證理由。

揆之上開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指蕭羽弘、趙于萱於另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即屬誤會。」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雖未於審理中到場接受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然此係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自行放棄對前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基於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被告如已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判斷依據。

從而,前引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對被告提示該等證詞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完成調查證據程序,則應認屬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

二、關於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在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證人係依法院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體驗,客觀的出為陳述所見聞過往事實之第三人,因所觀察之事實類皆過去,並無可代替性,而與鑑定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之選任,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具有代替性者有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

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

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

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範圍,屬於意見證據,應予排除;

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得容許為證據;

證人其中所陳述者,如有涉及專業知識上之意見,則屬鑑定證人之範疇,依前述第二百十條規定之說明解決。

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就兩者具結之法定程序分設規定,不可混淆。

如有違反或不符,概屬欠缺具結之法定要件,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㈢,所引證人即農委會漁業署技士李俊文在偵查中關於上訴人等二次被查獲之漁貨是否自行捕獲之供述,如若無訛,似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漁貨之產地陳述其判斷之意見,應為鑑定人,而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陳述。

檢察官竟以證人身分傳喚,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查卷㈡第五一、五四頁),其所履踐之程序,即有未合。

李俊文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自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原判決採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

查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依法不生具結之問題,且被告、辯護人就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故陳儀敏以證人(含鑑定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可作為本案證據。

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又鑑定,乃係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及機構),依其特別之專業知識、能力,就客觀存在之事物或現象,陳述其判斷之意見,因祇重在專業能力,故無不可替代性。

然其進行鑑定之際,亦有因親歷其境,由感官作用,獲悉某些毋庸專業、一般人均能知覺之事實者,就此而言,即與尋常之證人無異,同具不可替代性,學理上稱為鑑定證人,同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如有具結義務,應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命其出具證人結文;

然若所供偏重於須依特別知識經驗,報告其判斷意見者,仍為鑑定人,命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提出鑑定人之結文為已足,當予分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儀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其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部分,因屬鑑定證人範疇,依前揭說明得為本案證據,然其依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意見」,依法已屬鑑定範疇,因其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此部分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且其亦未簽具鑑定人結文,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所謂法律另有除外規定之適用,縱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5年9 月6 日編號0000000 之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依法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至本院卷附醫審會99年3 月3 日編號0000000 之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核係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民事訴訟案件中由法院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另案鑑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當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本案卷內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係各該醫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至病歷中所附之檢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影像,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告訴人就醫時身體狀況所為之檢驗及影像紀錄,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以文書證據方式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暨論告意旨認被告黃永忠、蔡維德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無非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告訴人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現象,而值班看診醫師即被告黃永忠卻疏未注意而僅以暈眩症藥物治療,迨同日晚間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被告黃永忠與接替值班之醫師即被告蔡維德均未發現告訴人已出現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現象,且未及時要求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僅以留院觀察方式消極治療,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

三、訊據被告黃永忠、蔡維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送進急診室由伊檢查時,對於問答尚有溝通能力,有說手腳麻,但並無右邊肢體無力情形,而四肢無力與手腳麻不同,手腳麻並非中風症狀,且急診時告訴人並無高血壓情形,後來告訴人病情發生變化,出現意識模糊、不能說話情形,就立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雖發現告訴人有腦部缺血現象,因為當時已下班,與被告蔡維德交班時有告知此一現象,請被告蔡維德特別注意,足認伊並無任何醫療業務上過失;

被告蔡維德則辯稱:交班時告訴人並無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看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後,晚間8時許曾對告訴人進行檢查,評估告訴人手腳並無問題,且急診時告訴人血壓很穩定,並無典型中風現象,故認為沒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必要,告訴人於翌日清晨5 、6 時出現一邊肢體無力之症狀,伊立刻進行肌力檢查並且安排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處置上並無任何疏失等語。

另被告二人均一致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有缺血性變化,因無法判斷是多久之前開始,但至少已超過24小時,所以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因為血栓溶解劑必須在症狀出現後3 小時內施打,否則病人會腦部、腸胃出血,因此對告訴人不能給予積極性治療,只能給予消極性治療以防止病情惡化,故告訴人一再質疑被告未及時施打血栓溶解劑,容有醫學上之誤解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2巷93號5 樓住處因感身體不適,經其父通報119 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救護人員蕭銀潭、高峻德抵達時,告訴人主訴「暈厥、頭暈、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至37分許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護士馬錦秀負責檢傷(檢傷結果為三級),當時告訴人主訴「昨晚開始喘,現覺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暈現象(英文中譯)」,而由值班醫師即被告黃永忠負責診治,經被告黃永忠施以理學檢查,告訴人意識清楚,瞳孔大小2 毫米,對光均有反射,眼球有震顫,四肢有麻木現象,肢體可自由運動,初步診斷為急性前庭病變暈眩症,給予藥物治療並留急診室觀察,同日晚間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則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蕭銀潭、高峻德、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參(以上均為影本,附於第4267號偵查卷第99頁以下、偵續卷第13頁,原本扣案外放),應堪認定屬實。

另告訴人於案發前之93年8 月5 日曾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當時主訴頭暈,且有高血壓,經開立藥物及外用藥膏之事實,有卷存該院94年5 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40033456號函暨病歷可佐(第4267號偵查卷第64至68頁參照),未見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就醫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短暫中風之情形。

至告訴人援引之淡水馬偕醫院病歷中「Admission Note(入院病歷摘要)」雖有「約三星期前發作一次右側肢體(上、下肢)無力情形,持續幾分鐘,前去榮總」(英文中譯)等語之記載(同上卷第104 頁參照),然此為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住院醫師依病患或其家屬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業經證人吳栢瑞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非臺北榮總醫師之診斷結果,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前三週即有短暫中風之情形,應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然此為被告黃永忠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經診察後並無肢體無力或其他典型腦中風症狀,並援引急診病歷中主訴(Chief Complaint )欄部分僅記載「昨晚開始喘,現覺得呼吸困難、手腳麻、頭暈」、「最近有幾次頭暈現象」等語為憑(第4267號偵查卷第99 、100頁參照),則告訴人於送醫急診時是否已有右側肢體無力現象,即應視檢察官所提出之具體事證而定。

經查:⒈告訴人雖否認在急診室有親口對檢傷護士、看診醫師口述症狀,然依證人馬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被送進急診室後本人表示昨天開始喘、呼吸困難、手腳麻,後來由被告黃永忠診察時,告訴人又提到會頭昏,曾因昡暈症在臺北榮總看診,所以才在主訴部分加上「頭暈」,病史則記載「昡暈症」,告訴人當時還提到自己在某大學任教等語(偵續卷第49、50頁參照);

參以被告黃永忠亦供稱「我有問病患本人,病患說四肢都麻」(偵續一卷第46頁參照),且證人蕭銀潭證稱告訴人送醫當時清醒,會自己描述病情(同上卷第50頁參照);

本院認告訴人在急診室所為之相關主訴係其本人所為無誤,則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於急診當時並未主訴肢體無力乙節,即非無據。

⒉依卷內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雖勾選「呼吸困難」、「肢體無力」,「文字補述」欄則以手寫記載「患者呼吸困難、肢體無力」,另告訴人病歷中「Admission Note(入院病歷摘要)」「主訴」(ChiefComplaint )欄亦有「Acute onset of right weaknessand slurred speech in 1030 am of 00000000 」(中譯為:病患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出現突發性右側無力及言語不清)等記載,檢察官並援此主張告訴人於急診送醫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

然查,上開紀錄均係救護人員或住院後之負責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其家屬之片面陳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診察之結果,此經救護人員蕭銀潭、高峻德以及醫師吳栢瑞、劉光中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吳栢瑞在原審證稱前揭「Admission Note」之主訴部分應該是根據病患本人或家屬之陳述而為記載,不會特別確認病患本身之症狀(原審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劉光中則證稱該部分文字由負責醫師吳栢瑞登載,根據醫療常規會詢問病患或家屬意見後登載,但有時症狀會在入院時消失,至於入院後症狀則會記載在身體檢查部分(原審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於急診時對被告黃永忠主訴有肢體無力之情形;

且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依急診室病歷記載,病人於93年8 月21日10:40就診時,主訴為喘、頭暈及四肢麻木,並無意識障礙、無法言語或或肢體無力等情形,血壓亦顯示正常(收縮壓139 毫米汞柱,舒張壓72毫米汞柱),病人雖有高血壓病史,但未告知最近曾出現過短暫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如以上述臨床表現,實難以臆斷為急性腦中風」(原審卷第87頁參照),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即無所據,則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並非腦中風,尚難謂有何醫療業務上之過失。

⒊至出院病歷摘要(外放扣案病歷第11頁參照)之病史部分雖載有「Then he was sent to our ER where rightside weakness and unable to talk were noted 」,然依登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復健科醫師林璇怡之證述,該部分文字係直接根據「Admission Note」所為之紀錄,並未實際詢問病人,也未經急診醫師確認(偵續一卷第150 頁參照),另「Admission Note」病史欄之原始記載醫師吳栢瑞亦在原審證稱不記得當時如何記載該段內容之狀況(原審卷第41頁參照),自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逕認告訴人於急診時業經確診有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等症狀。

㈢被告黃永忠雖於偵查中自承急診當時並未替告訴人施以肌力檢查,然辯稱告訴人急診時只有說手腳麻,並未發現肢體無力情形。

參以,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潘夙娟證稱93年8 月21日中午時告訴人不在病床上,現場友人表示告訴人去上廁所,而於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2:30頭暈緩解,下床活動無礙」、「14:00呼吸順、精神及活動力可、頭暈緩解」(偵續卷第67頁、第4267號偵查卷第101 頁參照),並未見告訴人經被告黃永忠診治後有一側肢體無力情形。

且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40就診時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並無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等情形;

惟依住院後之病歷記載,病人於93年8 月21日10:40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

倘以急診病歷為準,尚無施作肌力檢查之適切需要;

惟如以住院後之病歷為準,則應即時施作完整之肌力檢查,始符醫療常規。

目前無法確定急診或住院病歷真實性,因此無法判定黃醫師是否有疏失」(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 頁參照),而住院後病歷(指前揭「AdmissionNote」即入院病歷摘要)所稱病人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依本院前述認定僅為病患本人或家屬之片面陳述,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佐以證人即神經內科住院醫師吳栢瑞、劉光中於原審之證述,足見住院後之病歷(含Admission Note)係告訴人自急診室轉出由神經內科接手治療後,再由神經內科、復健科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提供之資訊製作,其中對於病人於急診時情況,係事後之轉述記載,若其內容與急診病歷有差異,當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則告訴人既未經檢出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被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醫療常規即無施作肌力檢查之需要,而無業務上過失可言。

㈣又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0至50分許,出現意識改變合併頭痛,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左邊瞳孔3.5 毫米,右側瞳孔4 毫米,對光均有反射,溝通時可了解話語,但不能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高血壓,隨即由被告黃永忠排定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晚間7 時30分許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責,翌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被告蔡維德排定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嗣經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確認告訴人為腦中風等情,有卷附急診護理紀錄、「Progress Notes(病程紀錄)」在卷可參(第4267號偵查卷第101 、104 頁參照),並經被告黃永忠、蔡維德供述在卷,復有斷層掃瞄影像2 張為證。

公訴意旨雖以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且93年8 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告訴人開始出現無法言語之腦中風症狀,被告二人均未立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施以神經學檢查,顯有醫療業務上過失云云。

然查:⒈有關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不明顯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40送抵醫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50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無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7至88頁參照)。

起訴書雖援引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證稱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示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發覺而有醫療過失,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診腦梗塞中風病症,還需要視其他臨床症狀而定,故第二次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定告訴人腦中風等語,其中被告黃永忠另辯稱告訴人臨床上沒有一側肢體無力之典型腦中風症狀,所以請接班之被告蔡維德繼續觀察(偵續一卷第64頁參照),核與第二次鑑定所持「病人於8 月22日06:30若轉至神經內科醫師診療,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已呈現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表達言語之症狀,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意見相符(原審卷第88頁參照)。

另參以「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 area),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域就可以顯現出來。

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的梗塞(小於2.5 毫米)、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原審第157 號卷第158 頁「臨床神經學」文獻參照),且證人即急診室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年8 月21 日18時50分許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示異常,但當時告訴人父親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偵續一卷第61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即可確認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容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維德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意識模糊、不說話之情形,然依證人吳栢瑞於原審之證述,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原審卷第38、39頁參照),則被告蔡維德於當時對告訴人採取繼續觀察之處置,尚難認有何醫療過失。

⒊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如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立即由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應可及時注射施打血栓溶解劑,而獲致良好之治癒效果,然被告黃永忠辯稱溶血栓劑需在腦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施打,告訴人發作時間無法確定,實際上並無施打可能,核與卷內臺灣腦中風學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所載排除條件「輸注本藥前,缺血性發作的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需為否定之內容相符(偵續卷第137 頁參照),且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亦認:「急性腦梗塞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溶血治療劑一般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本身是有危險性的。

如t-PA也有相當的禁忌,例如:發作時間的不確定;

發作時有頭部外傷,或者有癲癇發作等…不宜接受此治療」、「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定,是作此血栓劑治療之禁忌,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陰影,故即不建議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PA」(第4267號偵查卷第356 至357 頁參照)、「若轉予神經內科醫師診療,需先確認病人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好於18:50出現,還是前幾個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間可確定在3 小時內,且所有條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

若真正發作時間不明,則是禁忌條件,不考慮施打」、「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

依急診病歷記載,8 月21日18:50然病人呈現意識改變、不語之症狀,時間已逾11小時,不考慮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原審卷第88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兩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時,第一次無法確定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之發作時間,第二次則距前次掃瞄已逾11小時,依醫療常規均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故被告二人未為告訴人施打血栓溶解劑,自難認定有何業務上過失。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目前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肌力3 至4 分、右手幾無功能、右下肢肌力約4 分,可自行走路但明顯痙攣式步態,明顯失語症,與他人溝通有困難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參照),惟查: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

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過失犯罪中,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定性原因者,則注意義務的違背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始具重要性,因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縱然未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未保持必要之注意之消極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仍難論以過失刑責。

⒉檢察官公訴暨論告以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前疏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神經學檢查,無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且若及時會診,將可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等治療方式,而不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云云。

然依證人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中風現象已有一段時間,且已經超過3 小時,無法施打溶血劑,也無法進行積極性治療,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差不多,期間並未造成新的中風(偵續二卷第84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施作神經學檢查避免告訴人有再次中風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陳儀敏雖證稱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告訴人已經中風24小時以上,但被告二人仍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人雖有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並未依醫療常規施以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等語(偵續二卷第84、85頁參照),固可認定被告二人未依醫療常規而為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上開陳述中有關「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顯屬鑑定層次之「判斷意見」,依前揭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且依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時已中風24小時以上,直至翌日清晨轉到神經內科期間,沒有病情擴大或惡化現象,而施作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之目的在於確認中風位置(同上卷第85頁參照),顯見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乙節與告訴人因腦中風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此業務上過失擔負刑責。

至於告訴人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癒後效果,依第二次鑑定所持意見「神經內科醫師會根據病人臨床症狀及可能中風原因,考慮選擇抗血小板藥物或抗凝血劑之治療方式,並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後續安排語言、肢體等復健治療」、「腦中風預防勝於治療,此因病人一旦罹患腦中風,即會產生程度不等之神經功能障礙,雖經治療,仍只有不到三分之一機會能恢復到正常功能。

另外,病人神經功能恢復狀況,也與中風嚴重度、年齡、潛在疾病及是否獲得良好控制等因素密切相關。

病人住院後之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磁振造影掃描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供應區域多處梗塞.此等中風型態,即使用藥物治療,恢復狀況亦不理想,病人除需要規則使用藥物預防再度中風外,亦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改善語言及肢體功能」(原審卷第88頁參照),亦可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目的並不在於積極性治療,而係復健治療並預防再次中風,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未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致使告訴人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容有誤會。

㈥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質疑被告二人疏未檢視急診護理紀錄,而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亦有醫療業務上過失等情。

然急診室醫師判斷急診病患病情時,本應依其臨床親自診察之情形,而為急診病患病情判斷;

且依案發當時之有效法令及醫療常規,急診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治病患,或可參考護理紀錄,但並無必然檢視之義務,急診室醫囑若為「密切觀察病患」,應係提醒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該醫囑與護理紀錄之頻次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98年7 月15日急榮字第0980000204號函可稽;

再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以觀,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注意告訴人病情,其中血壓部分共計測量九次,且無特別異常狀況,此亦經證人劉光中證述在卷,並無檢察官質疑疏未密切觀察告訴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急診醫療過程中有何業務上過失,且被告二人縱使未能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進行神經學檢查,亦無證據顯示此與告訴人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檢察官公訴暨論告意旨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二人上開被訴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及魏敏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違法取供,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但因證人未於審理中到場接受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判決無從援用云云。

然證人魏乾龍等4 人之偵訊筆錄,均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程序,豈能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從援用?至原審所以認判決無從援用係因未提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然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等判決意旨均認此種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形,可經由審理時提供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而獲得修復補足,又被告與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6條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傳喚證人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本件之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4 名證人之偵查中陳述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僅表示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卻均不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到場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此舉形同被告放棄憲法賦予之反對詰問權而補足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瑕疵,然原審卻謂上開4 名證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但不能作為判決援用之依據,所認實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再查原審將證人陳儀敏之陳述內容區分為證人親見親聞所述及所謂『判斷意見』2 部分而分別論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儀敏係告訴人被收治住院後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屬於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性質上固屬於鑑定證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亦即其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的陳述規定判斷之,因此證人陳儀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同法第159條之2規範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得做為證據。

查陳儀敏之陳述內容均是本於其親自診治告訴人與接觸告訴人之病歷(含電腦斷層資料)資料透過專業知識所為,原審卻對陳儀敏所述關於『告訴人已中風24小時以上,被告二人仍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人雖有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未依醫療常規施以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等語認屬『判斷意見』而認無證據能力,但對於證人陳儀敏所述同樣是看過告訴人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透過專業知識判讀之結果,卻認非屬『判斷意見』而是人的陳述而引為判決之依據,此種強予割裂適用刑事訴訟法人證及鑑定規定之作法,實是與法不符,難認妥適。

㈡原審依證人即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得異常,但因告訴人之父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認被告二人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仍無法確認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之現象,而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肌力及神經學檢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被告蔡維德採取繼續觀察之處置均無不當之處。

然查:被告黃永忠已當庭表示病患能起身如廁亦不能武斷地認為沒有中風,況且依93年8 月22日告訴人住院後之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之父向護理人員表示自告訴人中午起就未上廁所,醫師並因而囑咐給予告訴人導尿,足見原審所認並無所據。

況且依證人陳儀敏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之第一次與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相差不大,故臨床上之症狀亦應類同,亦即告訴人應會有中風最典型之單側肢體無力症狀,原審亦採認證人陳儀敏所述由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可判斷被告已中風一段時間之說詞,則卻又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由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應可判斷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現象並無所據,前後理由所述明顯矛盾。

既然依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可判斷有中風之可能,被告二人不進行肌力及神經學檢查,也不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只採取消極之繼續觀察處置,讓病患處於病情加重之風險中,使病患承受超越可容許之風險,豈能謂與醫學常規無違而於行醫過程中沒有過失。

㈢原審又以因為無法確認告訴人中風發作之時間而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打t-PA靜脈血栓溶解劑符合醫學常規云云。

惟查:依臺灣腦中風學會所示可施打t-PA藥物的條件為『若陰影面積未超過三分之一的範圍』,以及『未超過3 小時』,可知縱使於電腦斷層上就可看到陰影時,亦有可能腦中風未超過3 小時的情形,否則如何可能有『若陰影面積未超過三分之一的範圍』仍可施打的可能。

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指出:『根據18:50 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

…需先確認病人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好於18:50 出現,還是前幾個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間可確定在3 小時內,且所有條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則本件由護理紀錄顯示18時病患意識清楚、18時50分病患意識改變,既可清楚確定告訴人意識改變等症狀係於1 小時內所出現,若於此時給予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病患之神經機能有極高的機率可以完全治癒恢復。

本件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發生意識改變時,被告黃永忠除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外,未進行肌力與神經學檢查,也未探究與詢問家屬告訴人入院急診前之狀況,即遽然判定告訴人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未盡診治醫療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因而阻礙告訴人獲得較佳癒後狀況之機會,難認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被告未確認告訴人意識改變狀況,亦未能正確診斷出告訴人已呈現腦中風狀態,以致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且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療,因此延誤治癒此病之黃金治療時機,被告二人顯有過失,原審所認亦屬不妥,告訴人更認被告黃永忠忽視其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點36分有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為腦中風,致告訴人錯失預防、治療腦中風之時機,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送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又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論告略以: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謂:『對於罹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情形之病人,醫師可懷疑病人有腦中風之可能,依醫療常規,當對病人施作神經學檢查,肌力檢查亦包括在內;

醫師對已懷疑有腦部中風之病人,會先施作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鑑別病人為腦出血或腦梗塞,依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會記載於病歷之中』。

而中風之典型症狀,既為『肢體無力』,本件告訴人於緊急救護人員救護時,既已主訴『暈厥、呼吸困難、肢體無力』,並已詳載於『救護紀錄表』,被告黃永忠於問診時,當參酌前揭就『救護紀錄表』所載之情形,詳予詢問告訴人,然被告黃永忠於診治告訴人之過程中卻從未曾看過該『救護紀錄表』,致未就告訴人於到院前即曾出現『肢體無力』之情形予以審酌,亦未曾就此詢問過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到院之家屬,更未為告訴人作神經學檢查,以確認告訴人有無肢體無力情形;

且93年8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人既已出現意識恍惚、不能言語,被告黃永忠已懷疑告訴人有腦中風情形,然僅為告訴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作神經學檢查,在電腦斷層檢查後,無被告黃永忠原先懷疑之腦出血(SAH) ,然已有缺血性變化,被告黃永忠仍未為告訴人作神經學檢查;

被告蔡維德於接班後,在晚上8時許、10時30分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仍不能言語,而被告蔡維德未再檢視病歷內所有資料,亦未替告訴人作神經學檢查,則依前揭鑑定意見能否謂被告二人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尤其告訴人已主述肢體無力─無論一側抑雙側─且有高血壓病史,自應作神經學檢查,再下診斷,豈可未作此檢查,即『臆斷』為急性前庭病變暈眩症,以致延誤診斷出告訴人之缺血性中風?⒉本件告訴人係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送進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同月22日上午6 時30分由其他醫師診斷為嚴重中風病症。

且最後之事實亦係嚴重中風病症,從入急診室至發現有嚴重中風前後僅20小時30分鐘,而本件由護理紀錄顯示18時病患意識清楚、18時50分病患意識改變,既可清楚確定告訴人意識改變等症狀係於1 小時內所出現,若於此時給予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病患之神經機能有極高的機率可以完全治癒恢復。

本件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發生意識改變時,被告黃永忠除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外,未進行肌力與神經學檢查,也未探究與詢問家屬告訴人入院急診前之狀況,更未檢閱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其上已清楚載明告訴人有肢體無力之情形),即遽然判定告訴人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未盡診治醫療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因而阻礙告訴人獲得較佳癒後狀況之機會,難認無過失。

⒊又本件於21日晚上6 時30分病情發生變化,有『意識模糊』、『不能說話』才安排腦部電腦掃瞄,斷層攝影結果亦係表示有【腦部缺血】,查此病症之通常情況,在【腦部缺血】時是否已經有『血管栓塞』之事實,而血管栓塞通常血壓應係持續性高升才合理,惟查急診護理記錄,告訴人於21日22時之血壓竟為壓縮壓112 ,舒張壓為68。

以上病歷記載是否合於事實,即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於法未合,已詳載於上訴書。

又被告黃永忠忽視告訴人於急診前即有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為腦中風,致告訴人錯失預防、治療腦中風之時機,且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被告未確認告訴人意識改變狀況,亦未能正確診斷出告訴人已呈現腦中風狀態,以致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且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療,因此延誤治癒此病之黃金治療時機,被告二人顯有過失,原審所認顯有違誤,請予改判。」

等語。

三、然查:㈠關於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對被告提示該等證詞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完成調查證據程序,則應認屬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證據能力欄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或有誤會,而認不得援用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固有微瑕,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產生影響,則本院亦不因此微瑕就當然撤銷原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之見解與原審相同,理由業已詳敘述如前(詳貳、證據能力欄之說明),㈢再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40分許出現意識改變合併頭痛,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按即E 眼睛正常滿分、M 力道正常滿分、V 語言正常說話為5 分,病患當時為1分),左邊瞳孔3.5 公釐,右側瞳孔4 公釐,對光均有反射,溝通時可瞭解話語,但不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高血壓,被告黃永忠醫師為釐清病患病症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有關,已立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及血液等多項檢查,嗣至同日19時30分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雖顯示告訴人有腦部缺血性變化,但病患臨床並無出現中風特異性症狀(如肢體偏癱);

被告黃永忠將病患交給接班之被告蔡維德醫師後,被告蔡維德綜合告訴人當時的臨床症狀(意識恍惚、可溝通但不說話)、檢查結果(抽血檢查沒有特別的異常結果,電腦斷層檢查沒有腦部出血情形、肌力檢查未發現異常情形)、病史及家屬提出榮總開給病患的藥物等情形,對病患採以繼續觀察之處置等情,此有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

暨證人吳柏瑞醫師在原審之證述略以: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等語可憑(見原審醫易卷第38、39頁),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有未確認告訴人意識改變狀況之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後,一般需要經過24小時以上,電腦斷層檢查才能看出病患腦部的缺血性變化,此有教科書在卷足憑(見96偵續一44卷第141 頁)。

抑且,陳儀敏醫師陳稱:「(醫學上是否若有CT斷層上看到患者有缺血性的變化,表示發作已超過24小時的說法?)有,大多是認為如此。」

等語(見96偵續一44卷第147 頁),亦足以證明上情。

況證人陳儀敏醫師亦陳稱:「(告訴人的情形,現在再照CT,陰影是否還會在?如何辨別新舊中風的陰影?)舊的不會消掉,我們用臨床症狀、神經學檢查及核磁共振來分辨。」

等語(見96偵續一44卷第149 頁);

再參酌卷附「臨床神經學」一書所載「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area),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域就可以顯現出來。

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的梗塞(小於2.5 公釐)、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58 頁),足徵一旦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缺血性變化後,不論事隔多久,亦不論病患是否已經康復,如再作電腦斷層檢查,該缺血性變化並不會消失,是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可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但無法確診腦梗塞中風病症,判斷病患當時是否腦中風,仍須以臨床症狀來分辨。

而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40分許出現意識恍惚、頭痛、溝通時可瞭解但不語等症狀,病人當時僅反應其頭痛、而無一側或四肢無力之主訴、且家屬或護士或醫師均無發現病患有肢體偏癱之症狀,迭如前述,是縱以神經內科醫師的角度,亦不會懷疑病患有梗塞型腦中風,此有證人吳柏瑞醫師在原審證稱:「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是很多診科的共同症狀,以神經內科醫師的角度,在病患有突發性症狀,如肢體偏癱、語言不清、意識障礙或吞嚥困難情形時,會懷疑病患有梗塞型腦中風,但如果家屬或病患或目擊者或醫師均無發現上開症狀或主訴,就不會懷疑病人是腦中風」等語可憑(見原審醫易卷第38頁以下);

參以告訴人之父當時提出榮總開給告訴人之藥品為cephadol(治療眩暈)、atenolol(治療高血壓和恐慌症)及xanax (治療憂鬱症),自不能排除告訴人當時以不語、點頭搖頭方式回答被告詢問,可能與其心裡方面的問題有關。

從而,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論告時主張:「因告訴人於當日18時30分許病情發生變化,當日19時30分許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有腦部缺血性變化,即認為被告有未能正確診斷出病人已呈現腦中風狀態及有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療之疏失」云云,實嫌速斷。

㈤又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開始注射血栓溶解劑,此有卷附醫審會鑑定意見(見94偵4267卷第356 頁)、「急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見96偵續82卷第75頁)、「疑似中風病人的處置流程」(見94偵4267卷第55頁)可資參酌。

是以93年8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腦部有缺血性變化為判斷,告訴人中風發作時間至少應在8 月20日晚上7 時以前,而告訴人係於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才就醫,早已超過給予溶血栓劑治療之期間,而不能施打溶血栓劑,此業經陳儀敏醫師陳稱:「(若單純就片子而言,不考慮告訴人的其他情形,你認為第一次的CT片顯示,告訴人已中風多久?)一天以上。」

、「(本件,你認為告訴人第一次CT結果,是否表示他已中風24小時以上,是否表示已經無法再做積極性治療?)是無法積極性治療。」

、「這個案子他可能不適合打,因為要在病發三個小時以內打,而且他的片子顯示他已經有梗塞了,打可能會大出血。」

等語(見96偵續一44卷第147 頁、97偵續二8 卷第84頁)可參,以及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即進行替病患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 -PA之相關安排,以致喪失治療打通腦部栓塞黃金時間之疏失?)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定,是作此血栓劑治療之禁忌,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陰影,故即不建議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 -PA」等語可憑(見94偵4267卷第354 頁、357 頁)。

上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論告時認為被告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病人意識改變之際,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等語,實不知係指被告對於病患當時出現之臨床症狀,疏未給予何種治療方式而言,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㈥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本件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實與告訴人腦中風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縱使未能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進行神經學檢查,亦無證據顯示此與告訴人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則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未施做肌力及神經學檢查,亦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㈦況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論告時質疑被告二人疏未檢視急診護理紀錄,而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亦有醫療業務上過失。

然急診室醫師判斷急診病患病情時,本應依其臨床親自診察之情形,而為急診病患病情判斷;

且依案發當時之有效法令及醫療常規,急診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治病患,或可參考護理紀錄,但並無必然檢視之義務,急診室醫囑若為「密切觀察病患」,應係提醒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該醫囑與護理紀錄之頻次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98年7 月15日急榮字第0980000204號函可稽;

再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以觀,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注意告訴人病情,其中血壓部分共計測量9 次,且無特別異常狀況,此亦經證人劉光中證述在卷如前,並無檢察官質疑疏未密切觀察告訴人之情事。

㈧再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不明顯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40送抵醫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50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無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7至88頁參照)。

起訴書雖援引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證稱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示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發覺而有醫療過失,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診腦梗塞中風病症,還需要視其他臨床症狀而定,故第二次電腦斷層掃瞄才能確定告訴人腦中風等語,其中被告黃永忠另辯稱告訴人臨床上沒有一側肢體無力之典型腦中風症狀,所以請接班之被告蔡維德繼續觀察(偵續一卷第64頁參照),核與第二次鑑定所持「病人於8 月22日06:30若轉至神經內科醫師診療,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已呈現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表達言語之症狀,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意見相符(原審卷第88頁參照)。

另參以「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area),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域就可以顯現出來。

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的梗塞(小於2.5 毫米)、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原審第157 號卷第158 頁「臨床神經學」文獻參照),且證人即急診室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示異常,但當時告訴人父親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偵續一卷第61頁參照),從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論告時主張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即可確認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容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及論告意旨所指涉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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