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一),131,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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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青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青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

又上揭本院判決業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233號1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柯秋紋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對該判決之上訴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算,計至99年11月2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被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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