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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南炳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四行之「其本件宣告刑1年6月有期徒刑」,應更正為「其本件宣告刑未逾1年6月有期徒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四行,於說明本件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時,在「其本件宣告刑1年6月有期徒刑」等字,漏載「未逾」二字,應更正為「其本件宣告刑未逾1年6月有期徒刑」,而此一漏載係顯然之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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