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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雄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部分,應更正為「公務員」。
原判決理由貳三,漏列「㈤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被告行為後,僅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應予增列。
原判決據上論斷「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應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因有上述誤寫、脫漏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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